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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趙欣慧
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下列第二點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何)」,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致有程式之欠缺。
原告自應具狀補正「起訴之聲明」。
倘原告之真意係在爭執起訴狀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作成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欲請求撤銷前述裁決書之全部者,應列起訴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方屬適法;
倘僅欲就前述裁決書處罰主文其中一部分爭執者,應列起訴聲明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或「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原告之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故有請原告具狀補正前揭事項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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