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7,交,8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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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李建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237053I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8 時17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劉羿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同路2 段路口而右轉大同路2 段時,因驟然煞車,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據以認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而於105 年9 月26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劉羿伶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前,原告則於105 年10月2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就上開舉發陳述意見,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2 月15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劉羿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又劉羿伶不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後,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劉羿伶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故另案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肯認上開舉發行為適法,駁回劉羿伶之訴而告確定,被告乃就原告上開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5 月24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237053I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惟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被告違法不當再次裁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另案既已確定,則原告有本案所述之違規行為即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駕駛人即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自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8 時17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劉羿伶之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大同路2 段路口而右轉大同路2 段時,因驟然煞車,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於105 年9 月26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對劉羿伶逕行舉發,嗣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就上開舉發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 年2 月15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劉羿伶「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又劉羿伶不服上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認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之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復於107 年5 月24日就原告於行駛中驟然煞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舉發單、影印違規照片、另案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5號)、二審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76 號)、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65至81),,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至上開條文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裁處。

又汽車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又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4 項前段文義以觀,前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所列不當駕車之行為樣態時,所應受之處罰;

後者所稱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則不限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故應認該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專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之併罰規定。

是如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

則裁罰機關就此類違規事實,除裁罰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外,尚包含汽車所有人至明。

(四)本院檢視原告所不爭執另案就本件違規舉發光碟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檢舉人車輛(畫面係1 輛白色小型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水碓街右轉至大同路2 段中線車道行至大同路2 段與左側交岔之和平街口時,持續往內側車道偏移,於錄影時間5 秒時,系爭汽車(畫面係1 輛深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從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內側車道及和平街交岔路口之大同路2 段分隔島缺口處超越檢舉人車輛至其前方之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仍續往內側車道偏移,復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嗣於錄影時間7 秒時,系爭汽車駛越和平街交岔路口後約數公尺,即突然煞車,旋減速至停止之狀態,當時系爭汽車前方約30公尺處有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又系爭汽車前方20餘公尺處,均無其他車輛(另案一審卷頁38至40、卷後附違規舉發光碟)。

足徵系爭汽車煞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其前方道路係一片淨空,且亦無任何緊急事故或其他障礙物阻擋其前行,復距離前方另一路口紅燈號誌尚距30公尺餘等情至明,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未見當時前方有何緊急突發狀況,或有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事,則原告無從卸免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洵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云云。

但查劉羿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其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嗣提起撤銷之訴,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3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方式駕車,本屬二事,且臺北區監理所於另案所為裁決,亦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劉羿伶所為之裁罰,則本件被告針對不同對象違反不同行政義務進行裁處,而對原告即本件交通違規「實際駕駛人」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遑論,本件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前經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則本件被告基於原告為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而對其為原處分之裁罰,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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