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上址時,
-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本件違規攔查原告之時,發現原告散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時,因行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踐行法定程序所舉發之「拒
-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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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羅熙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6C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見其行車不穩、臉部泛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惟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為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而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掌電字第A00E6C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嗣被告經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7月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E6C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0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上址時,因疑似酒駕為警攔查。
原告並無喝酒,對員警執行酒測也相當配合,也經儀器測試2次,但不知為何儀器無法測出數值,員警一直百般刁難,要求繼續測試,原告因須趕回淡水,故拒絕員警要求,員警即開立拒測罰單,原告認為此舉不合理,原告並未拒絕酒測,是儀器問題,怎能將過錯嫁禍於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本件違規攔查原告之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並請其停車受檢,依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現場經員警指導告知吐氣方式,惟原告於檢測過程中仍多次隨意對酒測器吹嘴短暫吹氣,即自行結束吹氣測定過程,或佯裝接受施測實則倒吸或憋氣不吐氣,消極不配合員警明確指示之方式,向酒測器吹足氣體令其得以感應呼氣酒精濃度,員警已盡指導、勸導、警告之責,原告採消極不配合完整吐氣方式吐進酒測器,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之構成要件,依法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酒測聯單、舉發機關107年7月20日、北市警分交字第1076012184號函暨所附光碟、拒測時間點提示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以消極方式而拒絕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但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併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址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經警攔停、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酒測聯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在卷可參,而就上開酒測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其內容:「畫面開始,員警詢問『最後喝酒時間為什麼時候』,原告回答昨天早上,員警表示那已經超過一天了怎麼還那麼高,員警詢問『你喝什麼,你喝多少,怎麼數值還這麼高』,原告表示只喝一、兩杯而已,員警稱『你現在跟我講話味道還都飄出來了』,員警表示還是要測,員警詢問剛下班嗎,原告表示來找朋友,員警詢問之前有沒有測過,原告表示沒有,原告表示我是昨天早上喝的,員警又稱已經超過一天了,並詢問你是昨天幾點結束,原告稱最多也是早上七、八點,原告稱我就直接轉頭掉了,我就可以直接走了不用停下來。
至畫面1分53秒開始,員警詢問稱『因為你涉嫌飲酒駕車要詢問你幾個問題』,原告點頭表示同意,員警詢問『你飲酒結束多久了?』原告表示就昨天早上七、八點,員警另外詢問『有無吃其他東西?』原告表示我有吃中藥,員警開始告知原告酒測的相關權利事項及法律規定,原告稱『我沒有喝』,但員警回稱『你身上有酒味』,原告稱『我昨天喝的』,員警稱『可能還沒有退』,原告稱『有可能』,員警稱『你現在跟我講話的過程中,我還是有聞到酒味,而且到現在已經超過15分鐘了,等下會給你漱口』(員警拿一杯水給原告,原告將該水飲用並漱口,原告再向員警要一杯水),員警稱『我們剛剛都已經告訴你』(員警再拿一杯水給原告,原告再飲用)。
(員警提出酒測器,並提示給原告表示這是全新的酒測器吹嘴請你確認,並提示該酒測器上的數值給原告確認,該數值顯示為0,並將該酒測器拿給原告請其深呼吸以後含住吹嘴吹,員警一直喊再來再來),員警稱『你都沒有吹會警示』,(員警再拿給原告叫他再吹,並喊再來再來),並稱『你不要倒吸,你吸儀器會顯示(該儀器確有箭頭顯示方向)』,(員警再將吹嘴拿給原告吹,並喊再來再來,但該儀器顯示X的畫面)員警稱『這樣不行,吹不出來,我在跟你講如何使用,你就持續吹,大約要10到15秒,我們依照程序如果你這樣一直消極的拒測的話,我們會...』,原告稱『我沒有拒測』,員警稱『你有三次機會,我們剛剛已經指導你要如何使用酒測器(員警再拿出新的吹嘴)』並說『第一次測試失敗』,原告問『有沒有成功到底是怎樣』,員警稱『儀器會顯示,你看儀器就顯示沒有採樣,等下還要再麻煩你一次(員警再拿出一個新的吹嘴給原告,並請原告確認該吹嘴是全新的,員警再次將顯示該酒測器畫面給原告確認,該酒測器數值為0,員警拿給原告吹,期間原告表示他自己也要錄影,員警表示你可以錄影,原告嘴含住該酒測器後,該酒測器之顯示箭頭朝原告方向指),員警稱『你又倒吸』,(原告說我還要再拍一下,之後員警再拿酒測器給原告並要求其往前吹,但該酒測器畫面又顯示箭頭是朝原告方向),員警稱『你又倒吸了,箭頭要往前方』,原告稱『我哪有倒吸』,(員警再拿吹嘴給原告測試並教他要怎麼吹,並告知原告要一直持續吹,原告開始不滿,並稱你把影片放上網),員警稱『你都不測試』,原告稱『我已經有測試了』,員警稱『你的意思是你已經不願意再測試了嗎?』,原告稱『我已經測試兩三次了』,員警再問『你要不要測』,原告回『我已經有測』,員警再問『你到底要不要測,如果你不測,我們會開你拒測』,原告稱『沒關係,你們就直接開吧』,(員警向原告表示拒測的相關裁罰效果),原告稱『我可以去申訴』,員警再次詢問『到底要不要測』,原告還是表示我已經測了,員警稱『你的測沒有數值沒有採樣,你一直沒有吹進去』,原告稱『你剛剛才稱我酒精濃度很高,又說你可以聞得到,現在卻說測不到,沒關係你就把影片放上網』,員警再問『你現在就是要拒測嗎,我在勸導你,麻煩你要不要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回『我已經測試了兩三次』,員警再問『原告要不要測』,原告回『我不要了』,員警稱『那我第三次跟你確認,請你簽名,請麻煩你配合我的酒測』,原告回『我已經配合兩三次了,你剛剛說我只要配合兩三次,你測不到數值那你怪我』,員警稱『第三次我現在警告你,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你如果不要的話,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4裁罰新臺幣9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你的駕駛執照並且你要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要不要接受測試,原告說『我已經測了兩三次,我為什麼要,沒關係那你就PO上網』,(員警請原告把行照駕照鑰匙及貴重物品拿出來,並稱我們要給你扣車了)員警說『你已經很積極表示拒測』,原告說『沒有,我已經有配合,那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什麼我氣不夠,我有吹氣,沒關係給你們扣』,員警說『你氣真的不夠,但是你...』,原告回稱『你現在不要跟我講,我已經有測了兩三次』,員警說『但是沒有採樣到阿』,原告回『那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員警稱『我最後一次問你,你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回稱『不用不用,我已經有接受兩三次』並向警員詢問是不是有錄音,警員說有。
員警說『我們剛剛已經有告知你拒測的權益,你瞭解了齁』,原告回『我不是拒測』,員警稱『你是消極的拒測』,原告回『我接受兩三次了』(後續內容為員警處理該舉發單之相關流程,並請原告在舉發單及酒測測試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9■101頁),並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洪榮佑於調查時證稱,當時因為我見原告下橋時,行車不穩,且整個臉部泛紅,就像酒駕情況,所以攔停原告,而依錄影畫面可知,原告在吹酒測器時,酒測器會有箭頭顯示,該箭頭是顯示吹的方向,所以如果原告是倒吸的話,箭頭就會朝向原告。
如果是正常吹的話,螢幕上會顯示加號。
所以能依此判斷原告有無正常吹氣,如果是正常吹,不用很大力,但要持續吹,大約5到10秒就能測試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經員警告知相關酒測進行事項後,仍為拒測之情事。
又參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見前開酒測器確屬正常運作無誤,並無原告所指稱機器有所瑕疵云云,而員警當時亦係先告以原告測試方式,並多次指導原告進行測試,及給予原告多次測試機會後,原告仍不依測試流程,員警方為本件舉發,且員警舉發之前,亦有使原告簽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使原告明確知悉該等法律效果後,原告方為簽名確認,由此均證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經舉發機關踐行法定程序所舉發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5條、第67條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1審之裁判費300元,及因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榮佑,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計632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93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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