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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顧純貞
訴訟代理人 洪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12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16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8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4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11月2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前。
嗣原告於到案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書,案經函轉舉發機關後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2月1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16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尚有不服,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北向新台五線,在11.8公里附近看到標誌提醒車輛往基隆五堵應行外側車道,遂依標誌標線行車,嗣穿越虛線交界並沿同車道直行。
當時其間右側並無車道(當時未開放路肩,亦無完全車道可供超車,或有危及他車安全之虞),當無庸使用方向燈。
況且,原告收受舉發機關通知後,向舉發機關申訴,該路段亦已重新畫設標線,顯然原告違規路段之標線設置係有爭議。
原告對附件所示之舉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只是對標線之劃設在法律上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由原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即為變換車道而應顯示方向燈。
且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非靜態照片,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該影像無誤後擷取影像資料予以舉發,自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18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4公里處,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11月2 日填製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2月17日前。
嗣原告於到案日前,向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書,案經函轉舉發機關後確認違規屬實,被告遂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2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此有舉發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資料、申訴書、舉發機關107年12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3851號函暨檢附違規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頁61至73)。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12月12日函文及其所附違規採證光碟在卷為憑,業如上述;
而原告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日期為107 年10月1 日,民眾因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情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提出檢舉,檢舉違規日期則為107 年10月6 日,有被告提出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可查(頁65),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但書規定之期日,故舉發機關依前述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自屬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揆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之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原告就錄影畫面顯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旨揭路段,並於錄影時間14秒至16秒間,自外側車道偏右橫跨穿越虛線,駛入另一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乙節,未予否認,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其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影像,已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誠可信實。
原告雖主張:其係沿穿越虛線直線行駛,其間右側既無車道(當時未開放路肩,亦無完全車道可供超車,無危及他車之虞),無庸使用方向燈云云。
惟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從而,本件旨揭路段主線車道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及隨地面穿越虛線向前延伸、增設之出口專用外側車道,兩者當屬不同之車道,且由附件之內容可知,錄影畫面中,車道地面係明顯標示「出口專用」向右之指向線,且有「出口專用外側車道」之警告告示牌,已徵該處係自主線道右側增設之交流道口匝道車道,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該車道,當屬2 不同車道間之變換,應依前揭規定顯示方向燈自明,原告稱其並未變換車道、該處右側並無車道,伊沿原車道行車,無庸使用方向燈云云,實屬對標線相關規定所為之誤解。
至原告另稱該處未開放路肩或無車道可供超車,其不危及其他車輛,無庸使用方向燈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提出其事後行駛於旨揭路段之錄影光碟、該路段擷取畫面等件(頁27至31、卷後附光碟),欲主張該路段標線已重新劃設,顯然該路段標線設置不當云云。
但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行駛,本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遵守交通標誌,係當然之事理。
而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僅憑其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之判斷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準此以觀,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旨揭路段之標線設置既係如附件之內容所示,原告本應遵行,至原告如認為該標線繪設係屬不當,即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但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非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則原告以上開所述主張免責,洵無理由。
至旨揭路段之標線,究有無於事後修正,則與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違反本件交通違章行為,毫無所涉,無足影響本院對其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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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107E0000000.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16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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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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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秒至09秒│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10/01/2018 18 :26:10),檢舉人車輛係於│
│ │夜間行駛國道某路段之中線車道;其左、右兩側分別為內、外側車道(與中│
│ │線車道間之地面,均有繪設區分車道之白虛線)。於錄影時間03秒至06秒間│
│ │,檢舉人車輛逐漸自中線車道向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其同車道之正│
│ │前方,尚有1 輛銀色休旅車正在行駛(錄影時間06秒時可確認其車牌號碼為│
│ │6C-3776 號,下稱系爭車輛)。復於錄影時間06秒至08秒間,隨檢舉人車輛│
│ │之行進,可見該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白色「出口專用」之標字及指示「右轉」│
│ │之弧形箭頭,右側路邊則矗立黃底黑字「出口專用外側車道」之告示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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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秒至16秒│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於錄影時間10秒時,畫面內已可見右側路邊路燈│
│止 │上所設連接國道一號往宜蘭方向之黃底黑字指示標誌;於錄影時間13秒時,│
│ │前方路段之ㄇ字型門架上,由左至右尚分別設置「基隆港」之藍底白字運輸│
│ │場站標誌、「萬里」之綠底白字指示標誌及「內湖、五堵」綠底白字暨「汐│
│ │止系統」黃底黑字之出口預告標誌暨其附屬標誌;同時,地面亦開始設有朝│
│ │出口方向處延伸之穿越虛線。而錄影時間14秒時起,檢舉人車輛仍續直行外│
│ │側車道,系爭車輛則逐漸向右偏駛;在14秒至16秒間,系爭車輛已橫跨穿越│
│ │虛線,自外側車道駛入右側之減速車道,復繼續前行。又系爭車輛上開變換│
│ │車道之過程,方向燈均未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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