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12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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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林蒲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怮鬘瘜q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佼Q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6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往九份方向)時,因有以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經民眾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8年9月11日填具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

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11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然原告尚有不服,於108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突然感到腸胃不適,想要拉肚子,遂以一手暫壓腹部,並減慢車速,將車速維持在時速30公里左右,未隨意變換車道,且相當注意路況及往來車輛,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又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尚載有原告當時之女朋友即現在的妻子,自當小心行駛,不可能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實無違規之情事。

被告僅以 5張照片,即認原告前揭行為屬於危險駕駛,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旨揭路段,以在道路上持續單手騎車逾20秒之危險方式駕車乙案,業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動態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且經被告審視違規影像,確認違規屬實,則舉發機關填具舉發單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8 年8月14日下午4時56分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往九份方向)時,因有以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經民眾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檢具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證據提出檢舉。

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08年9月11日填具系爭舉發單,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

後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08年10月30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檢舉資料、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1月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94525 號函、採證光碟及畫面截圖5張、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

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怮魒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本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4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

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卻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等,其制裁儆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

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

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之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

再者,二輪機車,不同於三輪以上其他汽(機)車,固然需要駕駛人身體重心在駕駛當中保持平衡,方得平穩駕駛。

但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均應將雙手把持機車手把不得鬆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並未特設處罰規定,針對駕駛二輪機車之人未雙手把握機車手把者,即列為應予裁罰之違法行為;

相對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01 條、第106條、第110條等規定,尚容許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於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迴車、倒車,或允讓他人超車時,以手勢為前述各項駕駛行為之警示,亦即在此等情事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容許二輪機車駕駛人,以單手把握機車手把駕駛,而作出相關手勢。

簡言之,單手把握二輪機車手把而騎乘,並不當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

尤其對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及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僅各處以1,000元、600元不等之罰鍰,其中類如機車駕駛人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單手點燃香菸,均勢需單手持行動電話分心交談,或單手持引火裝置(如打火機)或器材(如火柴)引燃香菸,故倘遇交通突發狀況,都難立即回握手把而為即時適當之反應,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的危害,皆遠勝於僅僅以單手握持手把,另隻手未持任何物品而騎乘二輪機車之行為,且此等行為也同樣極易因此使二輪機車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而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與他人陷入行車糾紛,或遇突發狀況,因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而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造成危害。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二類內蘊此等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高風險行為,也僅處以前述1,000元、600元之罰鍰。

由此更可見,所謂單手騎乘二輪機車行為本身,並不當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

毋寧,必須該等駕車行為整段歷程,顯現駕駛人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的完全整體無視,且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到達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才該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

■侔[諸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與兩造確認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乘客1 名,沿右側道路邊線向前行駛,雖其將左手垂放於身體左側,未將左手抬起,此一狀態持續達20秒乙節,然尚未見有因單手騎車而顯現重心不穩的跡象。

又原告雖於上橋後有將系爭機車靠右之行為,然此係因前為上橋而偏左,復於上橋後為靠邊行駛而偏右所致,尚非即能以此推論是因單手騎車造成車行不穩之現象。

因此,原告在遭檢舉錄影階段,雖確有單手騎乘二輪機車之情事,但尚能保持正常車速行駛,且並未因此發生重心失去平衡的情事,並未顯現原告因此單手騎車情節,已經失去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能力,而積極地肇生對周遭車輛、行人使用相關道路之安全危害,更未見原告除單手騎車外,有任何其他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完全無視,或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有到達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

至於此段單手騎車可能其駕車穩定度與臨時反應靈敏度不及雙手騎車而內蘊之風險,包括容易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或遇突發狀況難以順利駕馭而肇生事故等風險,並未超過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或點燃香菸、吸食香菸的程度,參照前開說明,依合於法治國比例原則的合憲性解釋原則,自不應逕以其單手騎車此等內蘊之風險,就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其裁罰重度遠遠超過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或點燃香菸、吸食香菸而騎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尚有如上所述之合理懷疑處,且原告單手騎乘二輪機車行為,並未顯現其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的完全整體無視,而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也未到達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又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同等風險行為僅於同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處以600元或1,000元不等之輕度罰鍰,有失衡平。

本件檢舉、舉發既有前述疑點,被告據以裁罰,即屬無可維持。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於法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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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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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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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錄影畫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 2019/08/14 16:56:45),係拍攝某│
│00分07秒止│處之平面道路,由該處街景可見,道路右側為整排民房,左側則種植整片│
│          │林木,道路兩側地面繪設路面邊線,中間有行車分向線區分左右對向來車│
│          │,而前方路段因接近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並繪有「開亮頭燈」標字。│
│          ├────────────────────────────────┤    
│          │錄影時間自00分00秒起,有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
│          │系爭機車),沿右側道路邊線持續向前行駛。系爭機車係由一名頭戴白色│
│          │安全帽、身著咖啡色短袖上衣之機車騎士所騎駛,其後座搭載一名頭帶粉│
│          │紅色安全帽、身著白色連身洋裝之乘客。而錄影畫面自00分01秒起至00分│
│          │07秒止,系爭機車騎士之左手手臂均未抬起,手掌亦未放置或係緊握於機│
│          │車龍頭之左側握把上,左手手部自始均垂放於身體左側,直至畫面結束為│
│          │止亦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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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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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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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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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錄影畫面係前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接續畫面。畫面│
│00分07秒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 2019/08/14 16:56:53),系爭機車仍持續行│
│          │駛,並接近前方路口(前方道路地面繪有「慢」標字、並設有黃色網狀線│
│          │區,左側道路轉彎處則可見鐵路平交道號誌),嗣於通過該處路口處,接│
│          │續駛上瑞柑陸橋(往九份方向,陸橋右側矗立市道102 、限速50公里之牌│
│          │示,地面則繪有「50」標字,並設有分向限制線)。而系爭機車於上橋後│
│          │,旋再度靠右,復繼續行駛。又錄影時間自00分01秒至00分07秒止,均未│
│          │見系爭機車騎士將其左手握置於機車龍頭之左側握把,畫面即告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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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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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p4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錄影時間:約7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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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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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1秒至│錄影畫面係前開「Z00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接續畫面。畫面│
│00分07秒止│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8/14 16:56:59 ),系爭機車仍行駛在│
│          │瑞柑陸橋上,於錄影時間00分01秒至00分07秒止均持續前進,而上開期間│
│          │,系爭機車騎士均未將其左手握置於機車龍頭之左側握把,嗣畫面即告結│
│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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