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11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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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張一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邱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78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一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9公里處時,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乃於108 年8 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0月10日前,並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申訴,案經舉發機關以108 年10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494號函覆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8 年10月23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25-ZIB3478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違規點數1 點」,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怢抩痝Q告提供之舉發照片,可見該路段行車順暢,係前車慢速行駛,致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有使用方向燈,依據警方所述,在變換車道的瞬間與前車保持2到3個車身長的距離,仍屬可安全應變之範圍,原告雖知悉行車時須保持安全車距,但不曉得變換車道時要保持多少安全車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確規範變換車道時須保持之安全距離,原告不能理解為何變換車道時也要保持安全距離,大多數的駕駛人也不會理解為何原告這樣會被開單。

又當時前車係踩煞車減速,致使原告與前車距離不足,並非原告不願意保持安全車距。

■豸S國道車道線之劃設,警方並無現場丈量長度,系爭舉發單僅載明不足44公尺,無明確距離,與行政法明確性原則相悖。

且該照片係使用隱形拍攝方式,並無任何警示有取締違規之標示。

■妧謅W所述,警方取締本件違規實屬不妥,且適法性有疑慮,無法取信於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於系爭舉發單疑義,依據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查本案執勤員警取攝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以儀器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8公里,但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約10公尺(依據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判斷),因此舉發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處分即裁決書、被告基隆監理站108 年10月16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159727號函,及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 年10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2494號函、舉發相片、原處分即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怮騿u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綜上,小型車行使高速公路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與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保持在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之距離,駕駛人均應謹守前揭規定甚明。

■佶g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錄影畫面,拍攝角度為自上而下拍攝高速公路之行進狀況,至畫面8秒時,可看到中間車道,由下往上數過來第4台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正在行進,前方並有另一台車輛,系爭車輛緊靠前方車輛,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距未超過10公尺,至畫面13秒時系爭車輛開始閃方向燈,開始駛進外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採證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41■43頁)。

足見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有僅與前車相距不到10公尺情事,復參以依舉發機關以儀器測得原告當時車速為時速88公里,又當時路況正常,並無堵車或壅塞之情事,此觀舉發照片即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與前方車輛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小距離至少為44公尺(88/2),然承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期間,卻與前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距離,足認原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無誤。

■坉鴔i雖主張上開舉發照片及錄影畫面係使用隱形拍攝方式,並無任何警示標示云云;

然查,上開違規地點為國道3 號公路北向15.9公里,該前處16.8公里處有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乙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1591號函及函附該標誌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合法設置警示標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伬鴔i另主張國道車道線之劃設,警方並無現場丈量長度,系爭舉發單僅載明不足44公尺,無明確距離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此互核上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僅距離前車不到1組車道線間距之距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前,而原告就就此勘驗結果亦未爭執,是其自有違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至明,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變換車道無須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然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應係在督促後方車輛如遇有任何緊急路況而須煞停時,因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以避免追撞前方車輛,況於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即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解釋上,於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無排除於變換車道時即不須遵守前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另主張係前車踩煞車減速,致使其與前車距離不足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本就應依前方車況減速以保持前後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此圍駕駛均應注意之事項,自不允許以前車減速為由據為卸責之詞,是其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經駕駛行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前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足認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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