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8,交,12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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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吳新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國治,嗣變更為邱素珍,後變更為江澍人,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段○○○○○街0段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年10月2 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裁決書於108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不服,乃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因停在路口詢問路人有關里長住處,員警就舉發其違法,但其並沒有逆向行駛,且其經濟困難,沒有金錢繳納罰款,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依舉發機關函覆,警員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執行職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往員警行駛而來,故員警舉發原告違規逆向行駛,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08年9月2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段○○○○○街0段00號前,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單、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10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1853 號函、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圖、舉發資料查詢、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29至41),應認屬實。

㈡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無逆向行駛之舉,只是在路旁向路人問路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為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⒉按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違規行為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呂是德於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所舉發;

當時我負責執行白天巡邏或備勤之勤務,白天是指早上6點到下午6點,且我有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

當時我位於長興街1 段,目睹原告逆向行駛整段道路,我的位置和原告的行向就如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所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按:證人的位置在長興街1 段80號,而原告自長興街1段往長興街1段80號之單行道路段之相反方向行駛);

我攔停原告後,有告知他的違規事由,原告即稱其經濟困難,親戚在中和當分局長,希望能夠放過他,不要開單等語(卷頁59至61;

本院業於調查程序中命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檢送包含證人證詞之調查程序筆錄,發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然原告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有舉發機關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所附之上開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之上揭行為實乃一瞬間之事,執勤員警礙難能即時攝影取證,是由員警以親身見聞之方式,當場舉發,應屬適法,且證人當時僅係執行一般巡邏或備勤勤務,而與原告素無仇怨,並無故意構陷不法事實而使自己自陷於刑法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故證人上揭所言應可信實,復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具體陳述或提出證據。

可知,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經濟困難等語,然此屬其個人經濟狀況,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得據此作為法定免責之事由,是其此部分所陳,礙難作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汽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信實,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80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80元
合 計 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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