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
- (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影片(詳
- (四)原告雖主張伊僅「未兩段式左轉」,並非「闖紅燈」,員警
-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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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樂家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19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30日。
復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於108年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卻遭員警攔停,並依「闖紅燈」之規定開單處罰,此不實登錄造成原告名譽、精神受到傷害。
且當天員警只開原告「闖紅燈」,其他人都開「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目睹違規屬實,並有密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可查,並無陳述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13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為舉發機關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同日以舉發單當場舉發。
復經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此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2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1288號函暨檢附密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27至33)。
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上揭時、地之監視器影片(詳如判決附件二),畫面係翻拍系爭路口(信一路、義三路行向)之路況及交通號誌。
於錄影翻拍時間04秒時,可見信一路前方交通號誌自綠燈變更為紅燈,此後,行經信一路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改由義三路行向之車輛開始通行。
錄影翻拍時間27秒時,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騎駛機車由信一路上之機車停等區緩緩靠右側路邊移動,於37秒至42秒間,先駛越機車停等區前方停止線,並以腳滑行穿越路口斑馬線,復向左轉,隨義三路直行之車輛向前行駛。
是此可知,上揭時、地確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於面對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時,逕穿越路口,左轉隨義三路方向車輛向前行駛無誤。
且參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影片(詳如判決附件一),亦徵舉發機關員警係站在基隆市義三路、仁一路轉角處之美猴橋上,拍攝對向系爭路口(義三路、信一路行向)之轉角路況,並可見錄影時間01分45秒起,系爭路口往義三路方向之車輛正在通行,信一路方向之車輛則呈靜止狀。
惟於01分56秒時,有一輛機車行至信一路、義三路轉角處,於信一路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時,逕左轉義三路,隨義三路之直行車輛一同駛上美猴橋。
而上開密錄器影片與監視器影片所拍攝之時、地,畫面中機車行駛之情況俱屬同一,且經原告確認為其本人所駕系爭機車而表示無意見(頁51),是此,足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面對前方係圓形紅燈,卻仍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復而左轉義三路行駛美猴橋,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
舉發機關員警將之攔停當場舉發,自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伊僅「未兩段式左轉」,並非「闖紅燈」,員警之舉發乃不實登錄,原告名譽、精神受到傷害云云。
但參附件一之內容,原告於錄影時間1 分59秒時遭員警攔停,經員警向其表示「紅燈了你還這樣走」、「你剛那裡是綠燈還紅燈,紅燈嘛對不對」、「大家都在(信一路)等」、「人家都停在紅綠燈底下,你還彎過來」等語,原告均未否認,僅表示「紅燈了這樣違規?」、「這樣不可以?」等語,經員警再向其解釋當時信一路已紅燈,伊在紅燈時左轉彎義三路係闖紅燈,要等信一路綠燈才能左彎,伊則未再有其他表示。
足徵原告已知其穿越系爭路口時,信一路前方號誌業已變更為圓形紅燈,然其騎車面對前方圓形紅燈時,卻未受號誌之規制,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
至原告所稱之「兩段式左轉」,應係待系爭路口信一路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允許直行時,始得前行至路口之左轉待轉區內等待左轉,尚非於其行向為紅燈時,即可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予左轉,則原告上開所為,當與單純於行向綠燈時未依規定行兩段式左轉之行徑截然不同,經舉發機關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至原告所稱當天員警只開原告「闖紅燈」,其他人都開「沒有兩段式左轉」云云,仍無礙於本院就其上開交通違章事實之認定,復無從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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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檔案:2018_0730_190849_004.MOV │
│影片時間:03分01秒 │
│拍攝角度: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攝 │
│影片人物:機車騎士1名 │
│ (下稱原告) │
│ 執勤警察2名 │
│ (下稱甲、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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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
│錄影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7.3019:08:47),有2 名員警(甲、乙)正站在│
│基隆市義三路、仁一路轉角處之美猴橋上交談,畫面則由員警乙配戴之密錄器朝正前方拍│
│攝義三路(畫面所及範圍尚可見自美猴橋向前延伸之義三路、信一路之轉角,暨該轉角處│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錄影時間自00分01秒時起,信一路、義三路路口處可見諸多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嗣於00分│
│08秒時起至01分44秒間,該路口車輛始魚貫通過信一路、義三路路口,續行信一路;同時│
│,義三路、信義路路口雖有車輛接近,惟均於路口處靜止停等(於錄影時間00分15秒時有│
│一輛白色汽車自信一路左轉義三路,駛上美猴橋,亦於錄影時間00分24秒時於義三路、仁│
│一路路口處停等)。嗣於01分45秒起,原於義三路、仁一路路口處停等之白色汽車,方起│
│步向前續行義三路;又於美猴橋另一側即義三路、信一路路口之車輛,亦同時開始朝美猴│
│橋方向前進,行駛義三路。 │
├───────────────────────────────────────┤
│此後,義三路、信一路路口車輛持續通行義三路。於錄影時間01分56秒時,有一輛機車似│
│以左轉方向,由信一路轉往義三路,復騎上美猴橋。甲見狀,遂於錄影時間01分59秒時吹│
│哨,甲、乙2 人並令該機車駛於美猴橋旁側,即甲、乙站立之位置暫停。以下為渠三人之│
│對話。 │
│ │
│乙:靠邊停一下。 │
│甲:來,熄火一下,證件看一下。 │
│乙:熄火。 │
│甲:紅燈了你還這樣走。 │
│原告:紅燈了這樣違規? │
│乙:這樣不可以。 │
│甲:信一路紅燈了,然後你又嚕(臺語)來這條(手比劃義三路)這樣轉彎。 │
│原告:這樣不可以? │
│乙:你要等綠燈,綠燈才能彎。 │
│甲:你剛才這裡是綠燈還紅燈?紅燈嘛對不對。 │
│乙:大家(手比劃信一路上停等之車輛)都在等啊。 │
│原告:喃喃自語(低頭拿出證件,說話音量較小) │
│甲:人家都停車在紅綠燈底下,你還彎過來。 │
│乙:車是你的嗎? │
│原告:(點頭示意,並將證件交予乙) │
│乙:好。 │
│甲:(走到系爭機車後方確認車牌) │
│乙:姓樂? │
│原告:嗯。 │
│ │
│(此後錄影畫面即告結束) │
└───────────────────────────────────────┘
二、
┌───────────────────────────────────────┐
│檔案名稱:IMG_6432.MOV │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翻拍路口影像監控系統(拍攝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 │
│錄影畫面:係由某處俯視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口轉角處。 │
│錄影時間:約44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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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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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00秒至│錄影翻拍畫面一開始,基隆市信一路、義三路(縱向)之路口,尚無人車接│
│00分13秒時│近;而義三路、信一路(橫向)之路口,則有諸多車輛停等。於錄影翻拍時│
│ │間04秒時,畫面右側信一路、義三路路口之交通號誌自綠燈變更為紅燈。於│
│ │錄影翻拍時間13秒時,有一輛機車駛近信一路、義三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
│ │(可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上衣,車牌號碼尚無從清晰辨識│
│ │,下稱系爭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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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14秒至│【自錄影翻拍時間14秒起至25秒止,畫面定格不動。自翻拍時間26秒起,畫│
│00分25秒時│面再次開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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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分26秒至│自翻拍時間27秒起,信一路、義三路路口除有一輛大型客運車輛快速通過外│
│00分44秒止│,再無車輛通行信一路;而接近該路口之車輛,均已於路口斑馬線前靜止停│
│ │等。另義三路、信一路路口因號誌變更,則開始有諸多車輛、行人持續通行│
│ │(橫向往返義三路或右轉信一路)。而系爭機車原係於信一路機車停等區暫│
│ │停(縱向),卻於27秒時,開始緩緩向右靠路邊移動,再於翻拍時間34秒至│
│ │37秒間,以腳騎車滑行,穿越斑馬線,於翻拍時間38秒時,則將機車車頭左│
│ │轉,整輛機車改向左,朝義三路方向(橫向),繼而隨義三路通行之人車,│
│ │於39秒至42秒間,朝左側義三路方向騎駛。復於翻拍時間43秒時,駛出畫面│
│ │之外,而翻拍畫面並於44秒時結束拍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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