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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仁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僅就不利於原告如後述㈡否准部分所示)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合計新臺幣(下同)581,988元,於扣除原核給之132,270元後,再為核給449,718元之行政處分。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事實及理由係載,原告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經檢查罹患矽肺症,經被告審查後,核定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32,270元,但原告就此不服,認原告應符合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第7-4項第7等級,應得請求失能給付581,988元等語。
則依原告請求之聲明內容(共計二項),非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另請求被告應為449,718元之核給,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40萬元,又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參照首段之說明,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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