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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高明義
上列原告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向本院提出訴願書,是否係為提起行政訴訟尚非明確,倘係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書狀如為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及其法定代理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或任何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文書,應由原告具狀補正(原告如係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行政處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以被告之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為撤銷標的,起訴之聲明應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暨提出訴願決定書;
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除列政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為被告外,並應列該關關務長「蘇淑貞」為代表人,其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街0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8條並規定,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應具狀補正。
(提出之補正狀應影印乙份為繕本連同正本併送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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