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09,簡,14,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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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承宏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曾湘琇
上列當事人間有機農業促進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9 年4月6日農訴字第1090703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前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原告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即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白木耳露」(下稱系爭產品),並刊載「有機白木耳」字樣,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乃以民國108年7月16日農糧資字第1081039267號函轉露天拍賣網站之網路截圖予被告,經被告函請原告依法陳述意見,由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陳述函書面表示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於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遂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12月9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80273281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於108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

而原告不服,乃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嗣經農委會以109年4月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復於109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

原告仍有不服,爰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拍賣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與品名為「有機白木耳」之另項產品,係兩項不同產品。

系爭產品於銷售標題記載「健康飲品,白木耳露■買一送一喔!有機白木耳」等文字,即係販售「白木耳露」,而非「有機」的白木耳露,被告逕認系爭產品係「有機」白木耳露,指摘原告未就系爭產品提出有機農產品加工驗證書,自乏依據。

(二)且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記載「買一送一」優惠,品名「有機白木耳」之產品則無;

系爭產品係由「白木耳」長時間熬煮而成,品名「有機白木耳」則係銀耳科銀耳屬真菌銀耳之子實體,係栽種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有機農糧產品,更足見兩項商品係如「豆漿」及「黃豆」之關係,一般消費者均可輕易辨識。

此外,系爭產品外觀無「有機」之標示,外包裝產品貼紙名稱也無「有機」相關字樣,實際上更無任何消費者誤認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既無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即屬未經認證之「有機」白木耳露,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被告據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8年7月16日農糧資字第1081039267號函旨調查網路販賣農產品之商家時,發現原告於網路刊載商品標題標示「有機」字樣之系爭產品,卻未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領有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證書,且該網頁中僅刊載系爭產品之食品檢測報告,其後亦僅檢附加工原料為有機白木耳之驗證證書,則原告販售系爭產品,不符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以「有機」名義作為系爭產品廣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前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原告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即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系爭產品,並刊載「有機白木耳」字樣,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乃以108年7月16日農糧資字第1081039267號函轉露天拍賣網站之網路截圖予被告,經被告函請原告依法陳述意見,由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陳述函書面表示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於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遂於108年12月9日,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於108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

原告不服,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嗣經農委會於109年4月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復於109年4月10日合法送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文字截圖等件為證(頁21至31),並據被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8年7月16日農糧資字第1081039267號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文字截圖、被告108年9月11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80261869號函、原告陳述函書面、原處分裁處書及回執等件為證(頁67至90),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暨所附原處分裁處書、系爭產品照片網頁、訴願書、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等件確認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復依兩造前開所述,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即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系爭產品?原處分是否適法?現判斷如下。

(二)按「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1、2、4及7款、第1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產品為「白木耳露」,係將國內農作種植生產之白木耳,經加工熬煮而成之可食用物品,而屬上開規定所指之農產品之加工品無誤。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若欲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系爭產品,當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取得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通過,始得為之。

惟查,系爭產品未經驗證合格,且原告提出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並非系爭產品之驗證證書乙情,業經兩造所確認(頁114 )。

又系爭產品「白木耳露」未經國內驗證機構驗證合格,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廣告系爭產品,竟於網頁提及「健康飲品,白木耳露■買一送一喔!有機白木耳」文字,此有訴願卷附108年7月16日農糧資字第1081039267號函暨檢附露天拍賣網站銷售系爭產品網頁截圖為憑,復經原告所不爭執(頁114 )。

依其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文字截圖記載,原告販售名為「白木耳露」之農產加工品,並於該產品標題簡介之欄位,註記「健康飲品,白木耳露■買一送一喔!有機白木耳」等文字,顯然係以「有機」之名義販賣、廣告系爭產品,且按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系爭產品通過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誤認,進而購買系爭產品,而屬以使他人誤認為有機農產品之方法,販賣、廣告系爭產品,故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堪可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在網站販賣之系爭產品標題明文「健康飲品,白木耳露■買一送一喔!有機白木耳」,即代表其係販售「白木耳露」,而非「有機」的白木耳露,且「白木耳露」與「有機白木耳」係2 項商品,無論名稱、販售內容、實際形態均不相同,至系爭產品外觀無「有機」之標示,外包裝產品貼紙名稱也無「有機」相關字樣,殊難令一般消費者誤認云云。

然查,本院細繹訴願卷宗及兩造檢附之產品網頁資訊,並未見有原告販售「有機白木耳」之商品網頁,且整體觀察其販售系爭產品之網頁,不僅於產品標題即標明「有機白木耳」字樣,於商品說明欄位尚記載「採用通過426 項農藥檢驗的台灣有機栽培白木耳製成」等文字,且商品之圖示(成分附加說明書)更有「成分:台灣有機白木耳」等文字記載,足徵原告縱未在系爭產品「白木耳露」本身標註「有機」2 字,然按其在網頁上多次標示、強調之「有機」字樣,並衡諸一般人閱覽廣告多不至於拆解細分文字之經驗法則,系爭產品之網頁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系爭產品係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自無以原告上開所述作為其卸責之詞。

又考諸有機農業促進法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所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完善消費者之權益保障,特別闡述「農產品」、「有機農產品」之用詞定義,明文指出本法規範之農產品,包含農產加工品,且為免消費者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更就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訂定規範,採用第三方驗證,以取得消費者信賴,益徵「有機」乃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

職故,原告身為販賣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明知系爭產品「白木耳露」並未申請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屬非有機農產加工品,卻逕自於系爭產品之販售網頁上加註「有機」等字樣,則其對於上開記載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情,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至系爭產品實際上有無售出之情事,核與裁罰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販賣系爭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於網站上廣告、販售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白木耳露」未經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有機驗證,原告即於網頁廣告上標示「有機」等字樣,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有機驗證,自屬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 萬元罰鍰(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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