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132,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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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告林稔生


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二、查原告不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0年10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15494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0年11月1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至原告所指之上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亦非裁決,觀諸該函主旨:「有關本分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MTL-3131號車交通違規陳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核其性質上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觀該函說明亦表明該函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10月1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92711號函辦理,因而函告原告表明該分局認其所屬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更未見具體裁處之內容,益見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待言。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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