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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誤認警鈴作響,乃在系爭
- (二)原告本係鐵工工人,長期處於噪音吵雜之環境,聽力較差,又有失
-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觀諸違規錄影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文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
-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 (四)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遮斷器下降,闖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號
原告林木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明燈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響、號誌燈閃爍、遮斷桿始緩緩放下,車輛仍往前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於翌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5日前。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0985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改以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將上開裁決書於109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乃於110 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誤認警鈴作響,乃在系爭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區外停等,嗣欲將系爭車輛駛入黃色網狀線區並進入鐵軌範圍時,又遭高聳之圍牆遮蔽燈號(系爭平交道與圍牆低矮的瑞芳路平交道不同,原告當時右方視角為「高牆柵欄」及「大鐵柱」,視線受到遮蔽),待右轉彎看清對向燈號時,其上方之遮斷器已下降壓到系爭車輛車頭,伊雖立即倒車,然遮斷器仍因與車輛拉扯而斷裂,實際上伊未闖越平交道。又,伊上開行為係因系爭平交道號誌規劃、設置不當導致,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應免予舉發。
(二)原告本係鐵工工人,長期處於噪音吵雜之環境,聽力較差,又有失眠、躁鬱症、情緒障礙、幻聽等精神疾病,曾多次住院治療,目前有定期回診,但仍經常發作,是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係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造成幻聽腦鳴副作用等精神疾病,方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非故意招致本件違規行為,伊應受合理體恤,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伊之違規行為亦應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原告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辨識能力低於常人,且平交道遮斷器、警告燈號受他物遮蔽,無法辨識當時情狀,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云云,但經被告確認採證影片,系爭平交道遮斷器、警鈴、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無故障;原告雖有「易怒、情緒高亢、活動量增加、干擾行為、自我膨脹等」典型躁症情狀,但醫囑亦顯示原告如正常就醫用藥,尚不致幻覺產生;又原告可自述交通違規事發當日之各項情狀,顯然原告於精神穩定狀態下可辨明事理,其自應於從事駕駛行為前即保持自己精神狀況於可控制且適於駕駛之狀態,惟其卻於體況不佳之際未立即停止駕駛並尋求幫助,可知其對後續發生之危險至少具未必故意,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原告行為仍應予處罰;縱設原告當時確實幻聽,其仍非不可識別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及燈光號誌,不得逕以幻聽發作為理由,貿然闖越平交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8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警鈴響、號誌燈閃爍、遮斷桿始緩緩放下,車輛仍往前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舉發(並於翌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5日前。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09年12月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09850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改以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90009850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074號函暨違規錄影檔案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光碟影像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5002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頁103至125),且就上開違規錄影光碟內容,業經本院製成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並予兩造表示意見(頁133至137、頁149、頁153至155)。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減輕或不予處罰云云,是否可採?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則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通行、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裁處罰鍰7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又就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行為人違規超越該範圍,即屬闖越之行為(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參照),並不以完全通過鐵路平交道為要件,否則將令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二)觀諸違規錄影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文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件),其中「05明燈路_明燈路西1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7.MP4」檔案可見錄影時間10秒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按:其餘檔案「05明燈路_明燈路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0.MP4」、「05明燈路_頻道十七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11.MP4」尚可聽聞警鈴作響),表示火車將駛來,且錄影時間18秒時,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遮斷器開始作動下降,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未暫停,反適超越黃色網狀線區,並駛至近端鐵路外側軌條,以致錄影時間22秒至23秒間,其車頭一部超越遮斷器,使下降之遮斷器碰撞系爭車輛車頭,嗣受系爭車輛倒車之拉扯而斷裂。是此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已逐漸下降逾4秒,原告見狀卻未於系爭平交道前減速停等,反而於遮斷器未完全降下之際持續穿越平交道,並將遮斷器撞損,則原告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足堪信實。被告認定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章情節,並據此作成原處分,係屬有據。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另雖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勤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查:
1.原告雖主張其視線受右側路旁高聳圍牆及大型鐵柱遮蔽,致無法確認燈號,方因誤判駛入系爭平交道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現場畫面截圖、舉發機關員警回覆單(頁117至121)暨附件之內容,可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當日,日間光線良好、無遮蔽物或受其他車輛阻擋,而系爭平交道警鈴、遮斷器暨各項號誌均正常運作,設置並無瑕疵;附件中「05明燈路_明燈路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0.MP4」檔案則顯示,該錄影畫面0秒起,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出入口之閃光號誌即開始閃爍,約至錄影畫面7秒時,系爭平交道西南側、東北側出入口遮斷器同時下降(至9秒時降逾45度角),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迨錄影時間10秒後,方右轉彎進入系爭平交道內。足徵原告將系爭車輛駛近系爭平交道轉彎時,當已可見系爭平交道同側(東北側)出入口之遮斷器正在下降,亦可見得對向(西南側)出入口之遮斷器同時下降,更可見得對向出入口閃光號誌自始均在閃爍紅燈(按:互核其相對位置,不待系爭車輛轉彎,僅需原告駕車駛近系爭平交道口已足辨識),亦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即時依指示行駛之情狀;遑論,原告於錄影時間4秒時,係第一次駕車超越停止線、跨越黃色網狀線區(按:原告實際上駛近系爭平交道鐵軌兩次,第二次方闖越系爭平交道,期間對向出入口閃光號誌全程保持閃爍),斯時對向出入口閃光號誌即已在閃爍,此號誌之顯示即代表車輛應減速後於平交道前暫停俟火車通過,再看、聽鐵路狀況,方得駛越平交道,原告卻未注意此節,逕自暫停後重新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鐵軌,復撞損遮斷器,違規事實明確,自不能憑上開事由作為卸責之詞。
2.原告另強調附件中檔名「05明燈路_明燈路西1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7.MP4」之錄影時間7至14秒應係倒車、15秒至17秒暫待、18秒前進,附件漏未記明系爭車輛於15秒至17秒倒車、停車之等待期間,否則將可徵原告實確受遮蔽致無法辨識號誌,方誤判倒車又開車云云。惟本判決之附件係以同一時間拍攝系爭平交道之雙向、四面角度暨全景影片所勘驗製作,經本院互核各檔案內容後,遂認定上開違規事實;而原告爭執之檔案「05明燈路_明燈路西1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7.MP4」亦經本院確認自錄影時間7秒時起,原告即可見系爭平交道對向出入口號誌閃爍無誤,而系爭車輛於15秒至17秒倒車暫待之過程,亦無足認係受到視線遮蔽所致,且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況參原告提出之平交道相關照片(頁158至162,其中頁159至160之照片明顯可見係由車內朝外拍攝,已可清楚拍攝系爭平交道同向、對向出入口遮斷器),足見依照原告行向,已然明確可視及同、對向遮斷器之起降狀態,則原告既係領有一般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於上開時、地兩次接近系爭平交道,猶無視上開遮斷器及閃光號誌之顯示,遽闖越系爭平交道,其執此主張,殊無可採。
3.此外,本件查無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所指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情狀,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接近系爭平交道之際,倘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減速並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停、看、聽),當可注意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作響、遮斷器開始放下已達數秒,復於平交道前暫時停等火車通過,而避免闖越系爭平交道,惟其竟未遵行前開規定,舉發機關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其舉發之過程自屬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又被告依此為本件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定。然特定行為人是否據此減免處罰之事由,要件為該等精神障礙或心理缺陷是否致使行為人認知能力與控制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亦應依行為時之具體狀態決定,非患有精神疾病即可逕認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明,否則曾至精神科等類似科別就診之人豈不可以恣意違規,甚至毫無顧忌犯罪,且同條第5項亦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原告固主張其係鐵工工人,聽力較差,又有精神疾病,本件交通違章事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云云,並提出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預約回診單及藥單等件為憑(頁27至51)。而被告亦就此向原告就醫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詢問其病況,並提出該院110年3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250025號函附卷可稽(頁123至12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固因躁症發作多次就醫,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之109年11月5日前(同年9月25日)、後(同年12月5日),均有就醫紀錄,且確有易怒、高亢情緒、活動量增加、干擾行為、自我膨脹等典型躁症症狀,病況嚴重時尚有聽幻覺屬實,但長庚醫院函復亦稱,幻聽與聽力不佳本屬不同,而原告如按時服藥,將可有效治療其病況等語;再觀諸原告就其駕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之過程、情狀,除其卸責之辯解外,主觀所述具體明確,復與上開勘驗之客觀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原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有何因遭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尚無從據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減輕或不予處罰之理由。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原告本應按時服藥,且如其自認有聽力或精神上其他病徵,其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更應謹慎行車,於通過平交道前減速慢行,辨識交通警語,看清各項平交道號誌設施狀況,非徒以其可能幻聽為由,逕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所為縱若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復查無其他可減輕或免除裁罰之事由,則應認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自屬合宜。遑論,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原告於主觀上既有故意或過失,於客觀上確有「遮斷器下降,闖平交道」之事實,復無其他據以減免裁罰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自屬可採,原告執前詞主張,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遮斷器下降,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05明燈路_明燈路西1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7.MP4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拍攝車輛自東、北側路段(明燈路一段)通過黃色網狀 線區、駛入系爭平交道之情形(畫面可見駛入平交道車輛之正面車頭、右 側車身)。 錄影時間:約01分34秒 (有系爭車輛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4秒至01分06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03 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明燈路西1」、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1:01」;本影片無音訊,無法聽聞系爭平交道警鈴有無作響),可見系爭平交道東側出入口前繪設黃色網狀線區,同側出入口之遮斷器呈垂直狀尚未下降,遮斷器旁設置之閃光號誌亦未開始閃爍。 |
00分04秒至00分17秒 | 錄影時間04秒(監視器畫面08:41:05),一輛車頭為白色、後車斗為銀色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明燈路一段沿鐵道圍牆駛來(系爭車輛車頭高過圍牆),系爭車輛先於06秒時,將車頭及前輪右轉駛入系爭平交道黃色網狀線區(此時可見高於鐵道圍牆之平交道閃光號誌、垂直之遮斷器),再於07秒至11秒間倒車離開黃色網狀線區,返回明燈路一段(閃光號誌已於10秒時開始閃爍),復於15秒時再次前進,並朝系爭平交道內右轉。 |
00分18秒至00分37秒 | 錄影時間18秒時,可見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右轉,持續將車頭及車身駛進黃色網狀線區之範圍;嗣於錄影時間22秒至23秒間,遮斷器下降至近乎水平,系爭車輛則恰巧駛至遮斷器下方,遮斷器於觸及系爭車輛車頭後,遭車頭往前推移,隨後似因拉扯些微下垂,系爭車輛見狀再次倒車,於錄影時間26至31秒間,可見該遮斷器隨車身之移動而受牽扯,復於車輛倒退至遮斷器後方時,完全垂落地面。 |
00分38秒至01分34秒止 | 此後,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東側出入口處暫停。駕駛人於錄影時間40秒時下車察看,先似與身著螢光背心之鐵道駐守人員對話,嗣環顧四週,並於錄影時間1分05秒時返回駕駛座。錄影時間1分06秒,一列火車由畫面左側駛來(東向西)通行鐵軌,並遮蔽系爭平交道東側出入口視線,而列車於1分18秒駛出畫面,閃光號誌隨後於1分23秒停止閃爍。此時,系爭車輛已不復見;另於錄影時間1分33秒,有一輛藍色小貨車由南往北駛近東側出入口,鐵道駐守人員遂將撞損之遮斷器抬起,畫面復而告終。 |
檔案名稱:05明燈路_明燈路東1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0.MP4 攝影角度: 由系爭平交道東側拍攝車輛自西、南側路段(明燈路一段近瑞柑陸橋側)通過黃色網狀線區、駛入系爭平交道之情形(畫面可見駛入平交道車輛之正面車頭、右側車身)。 錄影時間:約01分29秒 (系爭車輛並未出現於畫面中)。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10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明燈路東1」、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1:00」),可見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出入口旁繪設黃色網狀線區,並於接近黃色網狀線路段繪有停止線,此時平交道出入口暫無人車通行。 |
00分11秒至01分05秒 | 錄影時間11秒至12秒間,系爭平交道警鈴開始作響,錄影時間22秒時,位在畫面左側之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開始降下,並於錄影時間28秒完全降至水平。復於29秒至30秒間,畫面某處傳出「扣咚」1聲,隨後響起短促哨音「嗶嗶」2聲,此後,畫面中雖仍未見有車輛通過系爭平交道,但依稀可聽聞人聲,伴隨警鈴作響,至錄影時間1分05秒亦然。 |
01分06秒至01分27秒止 | 錄影時間1分06秒,可見一列火車自畫面右側駛來(由東向西),持續通過鐵軌,至1分18秒駛離畫面。其後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尚持續作響,至錄影時間1分24秒方停止作響;同時,西南側出入口遮斷器升起,錄影時間1分27秒,可見一輛藍色小貨車自明燈路一段東南側黃色網狀線區左轉駛入系爭平交道,畫面即告結束。 |
檔案名稱:05明燈路_明燈路東全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30.MP4 攝影角度:畫面係自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即靠近明燈路一段)向下俯視系爭平交 道全景。 錄影時間:約01分16秒 (有系爭車輛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10秒至00分19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明燈路東全」、右上角顯示「0000-00-00 00:41:13」,本影片並無音訊,無法聽聞系爭平交道警鈴有無作響),可見系爭平交道中間有兩道鐵軌平行,畫面左、右上方各係系爭平交道之西南側、東南側出入口(畫面左側係明燈路一段靠近瑞柑陸橋處,右側則係明燈路一段往瑞芳國中方向);畫面左下方則係東北側出入口。錄影時間00秒即可見系爭平交道東北側、西南側之遮斷器尚呈垂直狀,而西南側出入口旁之閃光號誌已在閃爍。 |
00分01秒至00分19秒 | 錄影時間6至7秒間,上開兩側遮斷器同時作動下降,於錄影時間09秒時均已降逾45度角。錄影時間10秒時,可見畫面左下角之東北側出入口,有一輛白色車頭、銀色車斗之小貨車(即系爭車輛)尚在右轉進入系爭平交道,其右側車頂先係與下降中之遮斷器碰撞,惟該車仍持續右轉,致已降下之遮斷器隨車輛行向持續往右拉扯;該白色小貨車見狀,於錄影時間12秒時驟而剎車,並於13秒至19秒間緩緩倒車退後(此時尚可見遮斷器隨該車之倒退劇烈震動,自右側回正後即摔落地面)。 |
00分20秒至01分16秒止 | 錄影時間20秒,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已無人車通行,系爭車輛亦未再駛入系爭平交道內。畫面中可見西南側之閃光號誌尚持續閃爍,該側遮斷器亦未升起,至錄影時間54秒,畫面右下方有一列火車駛來,通行鐵軌至1分08秒復駛離畫面。此後,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至錄影時間1分10秒方停止閃爍,遮斷器亦隨之升起,錄影時間1分11秒至16秒間,可見一輛藍色小貨車,自系爭平交道東南側緩緩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準備左轉通過系爭平交道,畫面旋即告終。 |
檔案名稱:05明燈路_頻道十七_main_00000000000000_084211.MP4 攝影角度: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上方(即明燈路一段、瑞柑陸橋一側)往東北側俯視 系爭平交道之東北側出入口。 錄影時間:約01分02秒 (有系爭車輛出現之時間約為00分01秒至00分28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04秒 | 畫面一開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全場景攝影機西2」、右下角顯示「0000-00-00 00:07:00」,系爭平交道警鈴尚未作響,而畫面中可見兩條平行鐵軌,靠近東北側出入口處,地面繪設黃色網狀線區。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於錄影時間01秒時,出現一輛白色汽車車頭(畫面僅攝及車頭下半段及右側車輪,此時約略可辨識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似欲右轉駛入系爭平交道,復於錄影時間04秒時倒退,駛出畫面;同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開始作響。 |
00分05秒至00分24秒 | 嗣於錄影時間14秒,系爭車輛之車頭再次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先攝及系爭車輛右前車輪及車頭,系爭車輛正在右轉),錄影時間16秒,可聽聞「扣咚」1聲,系爭車輛旋於17秒時驟然暫停(系爭車輛已右轉至一半,車頭接近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並可見其車頭旁出現已下降近乎水平之遮斷器前端),系爭車輛復於18秒至23秒間再次倒車,於其車輛倒退之過程,則可見遮斷器之前端不斷上下晃動,後於24秒時摔落地面。 |
00分25秒至01分02秒 | 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28秒時已倒退至畫面之外,此後即未再駛入系爭平交道內。而後,可見系爭平交道東北側出入口處有行人踱步、駐足,於錄影時間57秒時,一列火車自畫面左側駛來(東向西),迄至錄影畫面結束,該列車均持續通行,警鈴亦持續作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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