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3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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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0號
原告楊子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0年3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堤頂大道一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0年1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3月4日前(110年1月18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 110年3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路段劃設槽化線及左轉指向線,係提醒用路人通過該路口不可右轉,原告當僅能依道路標線順行左轉。且原告考量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如使用方向燈會使其他車輛誤認要變換車道而閃避,其未使用方向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彎,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法舉發、裁罰,自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7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於110年1月18日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3月4日前(110年1月18日入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由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3月5日以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明、檢舉資料明細、交通違規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0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2492號函暨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頁39至5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42條規定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此有檢舉明細可查(頁43),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參諸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且本院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發函告知兩造,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可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設有左轉指向箭頭之系爭路段(三線車道均設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欲循前車左轉堤頂大道一段,惟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均未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止,即逕向左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信屬實。又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而需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本件已符合上開規範之檢舉期間,業如前述,則檢舉影像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換言之,本件已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檢舉影像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四)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路段地面標線顯示,該處不可右轉,故伊向左順向行車,乃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本院核諸附件內容,系爭路段固係供左轉車輛行駛,然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仍應依法使用方向燈表示即將進行轉彎,前揭規定已有明文,自不因該處無法右轉而有差異。再者,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於路口左彎,當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以警示側方、後方來車(按:由附件內容亦徵,原告本係行駛於民權東路六段4線車道之中外車道,隨前方數個路牌標示左、右道路行向後,系爭車輛之前車均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代表系爭路段接近路口處已確實設置分道箭頭指示標誌、道路標牌供用路人遵行,原告自不能免除其接近路口時,有左轉彎之行止則仍應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車輛無法右轉,即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左轉彎方向燈。遑論原告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車輛「轉彎」、「變換車道」均應依法使用方向燈,本應知之甚詳,當不容其再以「使用方向燈會使其他車輛誤認其要變換車道」云云作為卸責之詞。職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 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8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08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0/12/23 07:06:4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之中外車道(該路段原係4線車道,其左、右側地面各繪設2道、1道白虛線分隔車道),並可見檢舉人車輛正前方,有一輛藍灰色之小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兩車均持續接近民權東路六段、堤頂大道一段之路口(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綠燈)。錄影時間4秒時起,系爭車輛右側地面向前延伸之車道線變更為雙白實線,右側區分為專門右往「堤頂交流道、內湖路、明水路」方向車道及往前方續行之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為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此時中線、內側車道有數輛汽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尚未顯示左右方向燈,並持續直行,畫面隨即告終。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1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0分10秒止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顯示時間為2020/12/23 07:06:54,為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之接續畫面),檢舉人車輛暨正前方之系爭車輛,仍持續接近系爭路口。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01秒先通過近端交通號誌,復往前續行於外側車道,再於錄影時間03秒至07秒間循前方車流左轉駛往堤頂大道(錄影時間06秒尚可見地面繪有左轉之指向箭頭、錄影時間09秒可見右側路旁矗立「堤頂大道一段」路牌字樣),復於10秒時,系爭車輛迴正往前續行堤頂大道,畫面即告終了。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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