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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已見平交道對面之燈號閃爍
- (二)鐵路平交道之實際範圍乃係「鐵路外側軌條內之範圍」,不包含「
- (三)實際上,原告駕車行近系爭平交道後,即倒車於未熄火狀態下完全
-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本院勘驗系爭平交道周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內容(按:勘驗結果如
- (三)且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
- (四)而原告雖再主張其闖入系爭平交道後,已將系爭車輛倒退至系爭平
- (五)至於原告稱其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云云,但按卷附監視器畫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3號
原告朱威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復於同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110年2月9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8日前。原告於110年2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4月12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將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0 年5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已見平交道對面之燈號閃爍、警鈴響起且遮端器下降,乃立即踩剎車將系爭車輛倒退至遮斷器前方。斯時適逢善心路人經過,幫伊撥抬降至系爭車輛車頂右上方之遮斷器,使伊順利倒車。伊自始未進入平交道,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意圖;退言之,原告縱有誤闖平交道之行為,但絕非逕越平交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強行闖越」構成要件事實有間,原告就本件交通違章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鐵路平交道之實際範圍乃係「鐵路外側軌條內之範圍」,不包含「停止線至鐵路外側軌條間之道路」,更不包含「網狀線」,原告當時駕車行經大埔路平交道,即停車倒退至平交道外之黃色網狀線區,是系爭車輛停止之位置並非於平交道上,而無闖越平交道之客觀行為。
(三)實際上,原告駕車行近系爭平交道後,即倒車於未熄火狀態下完全暫停於黃色網狀線區內,此行為至多僅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尚有不當,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平交道路段,不顧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駕車闖入平交道內,並於遮斷器降下3秒後,方倒退駛離平交道,經員警到場,並返回勤務處所調閱平交道監視器路口影像確認違規屬實,方掣單舉發,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6日13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復於同日填製舉發單對原告予以舉發(110年2月9日入案),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8日前。原告遂於110年2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8號函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4月12日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被告提出舉發單、舉發違規案件明細、申覆陳述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3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00001678號函所附監視器路口影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現場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頁57至73),堪信為真。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又上開規定所稱闖越,當指未依規定越界而進入鐵路平交道即屬違規之情形,絕非限於未依規定業已穿越而離開鐵路平交道之情形,否則上開規定有關保護火車上駕駛、乘客及用路人等生命、身體等權利,暨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將全然落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係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看守人員表示停止通行、或警鈴已響、或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至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裁處罰鍰74,5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勘驗系爭平交道周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內容(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業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其中「監視器畫面(1).mov」於錄影時間04秒時,已可見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有1輛機車(甲車)減速停等、平交道內行人快步通行(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系爭車輛駛至黃色網狀線區超越甲車,並於08秒將車頭駛入系爭平交道北端外側鐵軌軌條(即車頭超出該端遮斷器),該出入口遮斷器同時作動下降,系爭車輛猶向前行駛,復似靜止未動,迨15秒時有一名行人自平交道內走出北端出入口,撥抬該端遮斷器,系爭車輛方得順勢成功倒車,至23秒時將車輛倒退至黃色網狀線區內;「監視器畫面(2).asf」則一開始即拍攝系爭平交道全景(4線鐵道),而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1秒時,前輪駛入系爭平交道近端鐵軌外側軌條(車頭已超出該端遮斷器下方),系爭車輛嗣行至平交道鐵軌上軋然煞停(北端出入口遮斷器下降逾45度),於18秒時降至系爭車輛車頭上方,至約24秒時有行人通過抬撥北端出入口遮斷器,系爭車輛方大幅倒退等情。顯然斯時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作響(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有聽聞警鈴作響,頁15),遮斷器已作動降下,原告見狀卻未於系爭平交道前減速停等(遑論當時已有其他車輛停等),反適於遮斷器未完全放平之際欲持續闖越平交道,直至發見遮斷器降下無法通行,方藉由路人之協力(自其車頭處抬起遮斷器;當時若無該路人協力原告成功倒車,原告之違規行為恐將造成無數生命殞落之重大交通事故)倒退至黃色網狀線區內,堪認原告確有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誠屬可信。
(三)且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示:「…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論係由上開「監視器畫面(1).mov」、「監視器畫面(2).asf」之影像,甚或原告提出之「申訴人(即原告)行車紀錄器.mp4」影像(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猶繞過甲車前進,至16秒駛至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軌條,見其前方遮斷器開始下降,使其無法前進,方在路人之協助抬起遮斷器後成功倒退),均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已駛入近端鐵道外側軌條,通過遮斷器之下方,堪認原告駕車超越遮斷器,確已進入「平交道」之範圍內,則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章情節,並據此作成原處分,當屬有據。原告逕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自始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而原告雖再主張其闖入系爭平交道後,已將系爭車輛倒退至系爭平交道前黃色網狀線區內靜待火車通過,故屬「臨時停車」或「停車」規定之違反云云。惟原告未依規定越界而進入鐵路平交道,已構成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業如前述。又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理由參照),顯見原告之上開行為與「臨時停車」所規範之內涵迥然有別,更無從變更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已闖入系爭平交道之事實。故舉發機關員警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被告援引同條款予以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難以憑採。
(五)至於原告稱其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云云,但按卷附監視器畫擷取畫面、附件勘驗內容,均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平交道處,該路面劃設「鐵路」標線、平交道出入口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且該標誌未遭遮蔽,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平交道運作之狀況,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聽聞警鈴是否作響。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況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寓有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義務,以確保安全。是原告身為駕駛人,對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而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作響(原告自承有聽聞警鈴作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下降之狀態下(按:該時同向機車已於平交道前停車等候,對向行人亦在加速奔走,均係原告視線當然可見),自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前,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平交道列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於遮斷器正在下降情形下,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闖入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云云,即非可採。遑論,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 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則倘受處分人均得以上開卸責之詞,合理化自己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則法律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完全落空,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從而,原告於主觀上既有故意或過失,於客觀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事實,復無其他據以減免裁罰之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自屬可採,原告執前詞主張,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
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mov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翻拍大埔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係由該平交道北端出入口由近至遠拍攝平交道內之鐵軌全景) 錄影時間:約40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03秒 |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2/06 13:20:49;本影片全程僅有拍攝雜音,未聽聞平交道警鈴作響),可見畫面近端即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地面繪設黃色網狀線區,前方有數道鐵軌,出入口右側約略可見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2」及閃光號誌。錄影時間01秒至03秒間,有2名、1名行人各自鐵軌左側、右側步行穿越系爭平交道(行向均由南朝北,往北端出入口,可見行人之正面),另有一輛機車駛入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之黃色網狀線區(行向由北朝南,畫面可見該輛機車之車尾,下稱甲車),在黃色網狀線區內減速慢行。 |
00分04秒至00分09秒 | 錄影時間04秒起,畫面右側平交道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甲車遂於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行人則加速(快步走路狀)通行;錄影時間06秒時,甲車左後側駛來另輛深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未暫停在黃色網狀線區內,係繼續向平交道內行駛,至錄影時間08秒時,系爭車輛前輪駛入北端鐵軌,同時,北端平交道出入口之右側遮斷器亦作動開始下降。 |
00分10秒至00分27秒 | 系爭車輛先於系爭平交道內靜止不動,俟錄影時間10秒至14秒間,畫面右側之行人(一名身著深色衣褲之行人)由遠而近穿越平交道走來,至錄影時間15秒時,行至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狀似撥抬右側遮斷器(該遮斷器已降至系爭車輛車頭處),系爭車輛順勢倒車(此時,北端平交道出入口左側遮斷器亦緩緩下降,至錄影時間21秒降至水平),至錄影時間23秒時,前開行人均步行出北端出入口,而系爭車輛亦已將車頭倒退至黃色網狀線區內,於甲車左側暫停。 |
00分28秒至00分40秒 | 此後,有另輛機車亦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暫停於甲車右側,該駕駛人於錄影時間28秒時開始揮舞右手,示意系爭車輛再向後退,而系爭車輛便再度後退,迄至錄影結束亦然。又上開期間,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之閃光號誌均持續閃爍,兩側遮斷器亦均呈水平狀態,並未升起。 |
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2).asf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為系爭平交道南端出入口設置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係由系爭平交道西南側向下俯視平交道內之鐵軌全景) 錄影時間:約2分31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05秒 | 錄影一開始(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21/02/06 13:18:40」、右下角顯示監視器名稱「大埔路西全」;本畫面為黑白影像、全程雜音,未聽聞平交道警鈴作響),可見系爭平交道之全景畫面(由西南向東北,由近至遠拍攝)。錄影時間01秒、03秒,畫面中有1名、2名行人分別於鐵軌左、右側同向穿越系爭平交道(畫面可見3名行人之背影),欲行走至北端出入口。而此時北端出入口之兩側遮斷器均呈垂直狀,尚未下降。 |
00分06秒至00分10秒 | 錄影時間06秒,有一輛機車(即甲車)、一輛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先後往系爭平交道駛來(由北朝南駛近位於畫面遠方之北端出入口,並可見上開車輛之正面車頭)。錄影時間07至08秒間,甲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前,於其左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仍持續駛入系爭平交道內。錄影時間09秒至10秒,系爭平交道內之行人開始加速奔走,同時,系爭平交道北端遮斷器開始作動,緩緩降下。 |
00分11秒至00分23秒 | 系爭車輛仍持續駛入系爭平交道,於錄影時間12秒時方軋然煞停。此時,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一側遮斷器已下降約45度角,至錄影時間18秒時,已降至系爭車輛車頭位置,近乎水平;爾後,同一出入口另側遮斷器亦開始下降,約23秒時,亦降至系爭車輛車頭位置。 |
00分23秒至01分15秒 | 錄影時間23至24秒間,原行走於系爭平交道鐵軌左側之行人已行至北端出入口,似將一側遮斷器抬起,行至系爭平交道外側。同時,系爭車輛緩緩退後,於錄影時間26秒時,可見北端出入口遮斷器有些許晃動,系爭車輛並未離去,仍於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前暫停。嗣於錄影時間27秒至29秒間,一輛機車自畫面遠方由北朝南駛近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並於31秒時舉起右手,似在指揮(下稱乙車),系爭車輛旋再次倒退,仍未駛離該端出入口(畫面中揮舞右手之乙車騎士則駕車前後移動、似與不知名人物交談)。 |
01分16秒至01分45秒 | 至錄影時間1分16秒,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兩側遮斷器仍呈現水平狀態,而系爭車輛、甲車及乙車均在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前暫停,此時,畫面左側有一列火車駛入系爭平交道之鐵軌,持續往畫面右側通行(由西朝東),至錄影時間1分44秒駛離畫面。 |
01分46秒至02分31秒止 | 錄影時間1分46秒,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遮斷器同時開始上升,至1分49秒完全呈現垂直狀。此後,系爭平交道南、北兩端出入口外開始有車輛駛入系爭平交道,往返南北兩端。而系爭車輛則仍於系爭平交道北端出入口外暫停,並未離去;乙車則於錄影時間2分09秒向左前方行駛,將車輛停靠於路側,下車走近系爭車輛駕駛座,畫面復告終了。 |
檔案名稱:申訴人行車紀錄器.mp4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原告之車輛(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1分00秒。 | |
錄影時間 | 錄影內容 |
00分00秒至00分10秒 | 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02/06 13:20:43),原告駕車直行於某處巷道,並於錄影時間06秒駛近前方交岔路口(此時可見該交岔路口地面繪設白色「鐵路」標字)。於錄影時間10秒,前方清楚見得一處平交道,右側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2」及閃光號誌(燈號已在閃爍);同時,前方出入口遮斷器呈現垂直狀態,平交道內尚有數名行人正在通行。 |
00分11秒至00分15秒 | 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輛機車正在直行,於錄影時間12秒,該輛機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區,機車騎士將左腳放下、剎停機車,嗣於黃色網狀線區內停等;系爭車輛則係隨後自左側繞過上開機車,於錄影時間14秒時超越黃色網狀線區,再於15秒時駛入平交道之鐵軌範圍。 |
00分16秒至00分36秒 | 錄影時間16秒,前方平交道之遠端出入口左側遮斷器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旋於平交道上驟然煞停,再於錄影時間20秒時緩緩倒退。系爭車輛倒退之過程,近端出入口右側遮斷器亦在下降,於錄影時間24秒已接近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隨系爭車輛之倒退,亦可見近端出入口左側遮斷器已降下逾45度);錄影時間26至27秒間,有一名行人(身穿深色長袖衣褲、右手持物品之男性)自遠端出入口行至近端出入口,將已降至水平之右側遮斷器撥開(此時,系爭車輛又再度緩緩倒退),繞過遮斷器走出近端出入口,錄影時間36秒時已自畫面中消失。 |
00分37秒至01分00秒止 | 錄影時間45秒,系爭車輛已自鐵軌上倒車至黃色網狀線區之範圍內,此時可見其右側閃光號誌仍在閃爍,近端平交道出入口兩側遮斷器均呈水平狀,此後,系爭車輛即於黃色網狀線區之範圍內暫停,迄至 影片結束亦然(系爭車輛等待之過程,尚可見平交道遠端出入口兩側遮斷器亦均已降至水平,遠端出入口外則有2輛機車正在停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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