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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2號
原告黃己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仕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0時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3月29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入案日為同年3月31日、應到案日為同年5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Ⅰ)。後於同年4月4日10時39分許,原告將系爭車輛再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紅線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4月10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入案日為同年4月11日、應到案日為同年5月2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Ⅱ)。而舉發機關以舉發單Ⅰ、Ⅱ逕予舉發系爭車輛車主黃仕德,經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並於同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嗣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5月12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Ⅰ、Ⅱ)。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10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曾停放於上開地點,然表示上開地點之紅線實際上應係該處社區及商家所私自劃設之假紅線(紅線劃在社區之出入口兩旁),並非正式之禁止標線,業經原告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誤,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無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所為之違規行為,業據民眾於7日內提出檢舉相片為憑,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違規畫面,確認系爭車輛分別有臨時停車(考量舉發單Ⅰ違規行為檢附相片僅相隔9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核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0號、同路148號,其地面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均係基隆市政府交通處所劃設,亦經被告查明無訛。是舉發機關之舉發、被告所為裁處,均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仕德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於110年3月20日10時6分許、同年4月4日10時39分許,分別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48號前之紅線上,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10日填製舉發單Ⅰ、Ⅱ,對系爭車輛車主黃仕德逕予舉發(入案日為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應到案日為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5日)。嗣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不服,並於同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嗣經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確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5月12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各以原處分Ⅰ、Ⅱ裁處原告「罰鍰300元」、「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單Ⅰ、Ⅱ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5幀、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舉發案件查詢單、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6454號函、舉發機關110年6月3日00000000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110年6月10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100227551號函、原處分Ⅰ、Ⅱ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頁35至65)。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尚未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拍攝相片蒐證,上傳舉發機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4日,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5日,此有上開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可查(頁47、48),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現場相片,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先予指明。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範。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罰鍰300 元、9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裁定參照)。
(四)觀諸前揭違規採證照片(頁37、頁41至43),無論係舉發單Ⅰ、Ⅱ之地點,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緣均已標繪「紅色實線」,核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疑,且兩處標線均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復無誤認之虞,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該處,當足構成原處分Ⅰ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原處分Ⅱ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按:本院審酌原處分Ⅰ部分,依前揭說明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事實如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係構成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相較於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明顯處罰較重;且稽之本件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有原處分Ⅰ所指違規停放之證據,係前揭靜態違規採證相片2 幀,該2幀相片拍攝時間分別係「2021/03/20 10:06:46」、「2021/03/20 10:06:55」,僅距9秒而無以排除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於3分鐘內,是否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停車,是否處於「保持立即行駛」等狀態,故舉發機關暨被告因此認定原告該當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予以舉發進而裁罰原告,自屬有利於原告。至原處分Ⅱ部分,舉發機關檢附違規採證相片分別係「2021/04/04 10:39:40」、「2021/04/0 4 10:39:48」、「2021/04/04 11:05:09」所攝,3幀相片拍攝時間相隔25分餘,且照片中之系爭車輛無論係停放日期、地點、角度、周遭環境場景等客觀情節均無變動,顯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均停放該處並未移動,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系爭車輛於該處停放之行為自屬「停車」無誤)。職故,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處分Ⅰ、Ⅱ之舉發及裁罰,當無違誤,誠可信實。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Ⅰ、Ⅱ採證相片中,地面繪設之紅實線均係私人私自劃設之「假紅線」云云。然核被告業已就此函詢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交通處(並檢附採證相片以供核對),經該處於110年6月10日以基府交工貳字第1100227551號函覆稱:「本市○○區○○路000○000號前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皆為本府交通處劃設」等語(頁57),已徵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如原處分Ⅰ、Ⅱ所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Ⅰ、Ⅱ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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