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交,12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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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告李文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榮華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2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8月6日前(110年6月22日入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10年8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6230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猶有不服,乃於11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檢舉人所為之檢舉,非執法單位所為,本有疑義。且
  舉發機關僅憑一張照片就檢舉原告,亦非合理。
(二)原告過去未曾去過「新莊區中平路段」,伊第一次經過系爭路口,當時也已在路口停車,舉發機關不應僅憑系爭車輛之輪胎越線就指稱伊闖紅燈,伊沒有真的闖紅燈。
(三)本件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舉發機關員警應予勸導而非盲目開罰。且原告因近日疫情嚴重,已無收入,希望被告能改為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依舉發機關函覆,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更為紅燈,其尚在停止線前,即依法不得再強行進入路口行駛。惟原告面對紅燈亮起,猶駕車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行人穿越道,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6月2日18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2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0年8月6日前(110年6月22日入案)。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所轄基隆監理站申訴,復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詢,舉發機關以110年8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36230號函覆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0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11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53243號函暨檢附送達查詢單、檢舉明細、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2日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被告111年1月27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015674號函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頁31至47、67至72),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按: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之1規定得檢舉之行為類型,亦包括第53條規定之行為類型)。次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對於原告之前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2日,而本件民眾則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此有前述舉發機關110年11月3日函附檢舉明細可查(頁35),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 日,則舉發機關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由檢舉人恣意所為,非執法單位所為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指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
  闖紅燈係駕駛人企圖穿越路口,無視交通號誌指示而繼續行駛,然行駛至路口之實際狀態多樣,倘車輛一有逾越停止線之情形,即為闖紅燈,衡情過於嚴苛。為兼顧立法規範目的、執法技術層面與社會大眾接受程度,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結論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可稽。對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區別「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無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如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雖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駕駛人仍有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至駕駛人有無進入路口,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路口之範圍,例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屬進入路口(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2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採證光碟(按: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雖原告於本院調查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業經本院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暨當日筆錄發函告知原告,並予其表示意見)。可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自錄影時間1分20秒時即顯示紅燈,系爭車輛於錄影時間1分33秒駛近系爭路口,先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錄影時間1分55秒(前方號誌仍維持紅燈),卻起步超越機車停等區及前方停止線,往前方路口行駛,於錄影時間2分01秒再將車輛短暫停止於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身已全部駛入行人穿越道),俟錄影時間2分03秒行車管制號誌變更為綠燈時旋通過路口,則系爭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猶超越停止線並駛逾行人穿越道,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地點,穿越行人穿越道,伸入前方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顯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誠可信實。從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無不當。原告猶指其未實際闖越路口紅燈云云,洵無可採。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業如前述,則原告駕車面對紅燈,猶超越停止線伸入系爭路口範圍,已有前揭客觀影片足憑,縱其此違規行止非故意所為,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適法無違。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伊工作受疫情影響甚鉅,本件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改以勸導而免予處罰云云。惟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主管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係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交通違規行為均得免予舉發。核以原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亦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且參前揭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亦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係被告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裁處;又被告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包括行為態樣、車輛種類、所生危險、有無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間、是否逕行裁決等)而為裁罰,又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本院自無以為撤銷原處分,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之行為應予勸導免罰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
合計300元

附件:
檔案名稱:採證影片.MOV
攝影角度: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往正前方拍攝。
錄影時間:約02分09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00分00秒至01分02秒
錄影一開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02 18:41:23),檢舉人車輛恰行駛至某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暫停(畫面中該路口縱向路名標示為中原路、橫向路名標示為中平路,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檢舉人車輛前方有1輛白色、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於該路口前暫停(系爭車輛已將前懸部分駛入前方機車停等區,惟尚未超越停止線),且持續顯示右側方向燈。
01分03秒至01分32秒
錄影時間01分03秒,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系爭車輛遂行右轉至中平路,持續前進並再度接近前方路口。錄影時間01分20秒,系爭車輛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系爭車輛亦開始減速,於錄影時間01分25秒顯示煞車燈,復於路口靜止,將整輛汽車車身暫停於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
01分33秒至01分48秒
錄影時間01分33秒,檢舉人車輛駛近系爭車輛後方,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此時粗略可見路口左上方掛設之道路標示顯示橫向路名為榮華路二段,而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即中平路、榮華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又系爭車輛左、右側各有公車、機車1輛於路口暫停未動(公車車頭尚未駛入前方機車停等區,相對位置於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而機車則靜止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01分49秒至02分09秒止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維持紅燈。錄影時間01分49秒至01分56秒間,上開公車緩緩向前駛入機車停等區,並於車輛前輪接近停止線前再次暫停;系爭車輛則於錄影時間01分55秒時,隨公車緩緩移動,後於錄影時間01分57秒將車身駛出機車停等區,其前、後車輪均超越路口停止線,再於錄影時間02分01秒時行駛至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短暫停留。嗣錄影時間2分03秒,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系爭車輛旋通過路口,畫面隨即告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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