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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號
原告楊瀚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3日下午6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3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與行駛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李冠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使煞車不及,碰撞前車(肇事)」之違規,對原告予以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經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親自簽收。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地點長期車多擁擠、塞車、走走停停,造成用路人極大不便,難以正常行駛,警察人員於尖峰時段理應多加管制車速流量,引導車輛降低車速,以免事故發生,但據觀察,該時段並無員警會在路肩管制車速、流量,放任該路段塞車,一旦發生事故,就命車主自行將車輛駛往舉發機關所屬泰山分隊報到、製作筆錄,根本不到現場丈量,僅在室內完成筆錄,其工作好不輕鬆、省時省事,事發當天即有4組事故當事人在場製作筆錄,伊不能接受的是:事故當下並未長時間阻礙車道,外側車道與路肩皆可通行,通報110後就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製作筆錄時,員警亦未提到要開罰單,因為員警未在現場管制車速流量,因而造成用路人車輛容易發生事故,所以無法接受罰單等語,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交通事故之發生,經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處理後,依現場資料與雙方談話紀錄研判事故原因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肇事,因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予以舉發,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是車輛速率每小時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明確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復參酌同條第3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95014480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9087364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冠邑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發生碰撞事故,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有系爭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06471號函暨附件(含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筆錄、車損採證照片)、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原告對上情亦未爭執,是就本案涉及經舉發乃至提起本件訴訟間之各項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且由車損照片中,呈現出系爭車輛係車頭受損、訴外人李冠邑所駕駛之車輛係車尾受損等具體事實,亦可明確判斷:本件事故係原告所駕駛之後車與訴外人李冠邑所駕駛之前車發生碰撞無誤。
㈣又衡諸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邑於案發當下接受員警調查時之陳述,可知當時系爭地點車多、壅塞;惟依前開說明,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自仍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後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因當時是否車多、壅塞而有所不同。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與訴外人李冠邑所駕駛之前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存在,更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並未保持與前車間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否則焉有發生碰撞之可能?
㈤原告雖對於員警並未到場指揮交通,又未到現場處理,更並未在製作筆錄時告知違規,而在嗣後方開單予以告發等節有所不滿。然查:
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舉發員警於交通事故後,發生肇事原因或責任不明時,本得經過分析研判,確認雙方肇事責任及歸屬後,再行舉發,無須當場製單舉發。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0年2月3日,填單日期則為110年3月3日,此時即應認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已經成立並完成,且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自不生同條例第90條第1項所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問題。
⒊再者,縱使舉發員警並未第一時間到達事故現場,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表示略以:「各造當事人車輛自行移動至泰山分隊……」等語,暨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邑均於當日向警陳稱事發路段壅塞等語明確,員警即便前往現場處理,亦不過徒增系爭地點交通之阻塞,且無益於事故之調查。
⒋遑論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詢問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第十五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如經本隊分析認為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2個月內製單舉發(有人傷亡案件如有申請鑑定者,於鑑定終結之日3個月內製單舉發),是否了解?」對此,原告回答「了解」,且該問答下方即見原告之簽名。從而原告聲稱員警當場並未告知嗣後將開單云云,除與前開筆錄所呈現之事實相悖,亦無非僅係表示自身被處罰之不滿,其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點時常壅塞,但員警卻未到場指揮紓解致肇事端等語,然徵諸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本係原告之責,其主張無非為己卸責之詞,更不足採。
⒍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於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誤;原告徒以己身之情緒,表達憤懣,固屬人情,但其主張並非適法乙情,亦甚灼然。
㈥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處,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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