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0,監簡,11,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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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告曾凱達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為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53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對於法務部108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2980號撤銷假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原告誤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聲字第1187號案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依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假釋事件之撤銷訴訟,是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代收轉送之○○○○○○○書狀收受章、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法務部○○○○○○○所在地為新竹市,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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