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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告張世憲
被告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林右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為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427號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並列為起訴狀之證據,且經原告檢附於起訴狀。惟起訴狀證據部分同有記載之「原處分影本1件」,未見原告提出,原告僅另提出被告於訴願程序時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而非前揭所指之「原處分」。是原告亦應提出被告所為之109年10月29日基府社工貳密字第1090251909A號處分影本到院供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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