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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9號
原告林良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廖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經被告認定之2次違規行為日均為111年4月9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2日將上開2件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6月2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9日晚間6時52分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向西行駛至武嶺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見行車管制號誌呈現圓形紅燈,卻仍繼續前行通過停止線後迴轉往基金一路(西向東)行駛。恰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正在基金一路(西向東)路邊執勤,見原告上開行為,認其有「紅燈迴轉(基金一路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乃立即揮動指揮棒向系爭車輛示意停車,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無視員警指示而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員警乃認原告亦有「紅燈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同日就前揭先後2項之違規行為,分別開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9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①、②),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24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先後提出「申覆書」1份、「申訴理由補充書」2份,惟被告仍認原告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項違規事實,乃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7月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依序下稱原處分①、②),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且均於同日上午送達原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①、②,隨即於同日下午立刻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並無闖紅燈,而是等到紅燈燈號出現後,見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可以安全行車無虞,才由停止線後方原地迴車至基金一路(西向東)行駛,並未超越停止線,也不會妨害行人或車輛通行,員警舉發並非事實。伊完成迴轉後,速度很慢,距離攔停員警已經很近,因為自認並無違規,沒有被攔停的理由,所以當面告知執勤員警「我是迴轉,沒有違規」等語,見其不置可否才慢慢駛離,並非拒絕攔停逃逸,故員警就此部分之舉發亦非事實。事發當時天色昏暗,且為下班尖峰時段,警方應以交通疏導勤務為重,怎可貿然攔停,此種執勤方式易生危險,如此值勤則人民之安全自由權利何在?伊先後向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申訴,但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基於本位主義、官官相護而不予理會,只能訴求行政訴訟救濟,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經員警目睹屬實,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員警目睹其違規後隨即以指揮棒示意予以攔停,原告未遵指示而逕自駕車駛離,核已具備不服稽查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執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乃係就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並可依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得適用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種情形。所謂「不聽制止」者,係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之情形;又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經員警稽查而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行為樣態,此規定係為於稽查程序時,倘人、車均逃逸,將致執法人員無法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而有礙於舉發之辦理,甚且違規行為人拒絕停車而逃逸過程,並有增加在場執法人員因追逐而受傷等風險因而規範之,故倘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此亦屬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樣態。
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0元,除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2次違章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勘驗內容如附件),並有原處分①、②暨其送達證書、舉發單①、②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告提出之申覆書1份及申訴理由補充書2份、舉發機關111年6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08401號函暨附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62493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其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並無可議,均可認定。
㈢原告雖執上詞抗辯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片確認無訛,原告空言抵賴,實無可信;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其對原告裁罰即非無據。
㈣原告又執上詞抗辯其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惟查:
⒈原告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際,仍擅自跨越停止線迴轉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身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其駕駛行為已違反法令,自應對其確有違規之駕駛行為乙情有所知悉(原告否認闖紅燈之違規,則無可信,有如前述)。
⒉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迴轉之行進方向及位置,可見向原告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之員警必然可以由其所在處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前述之違規情事,則其以指揮棒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徵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甚至於舉發員警製單程序結束前,亦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惟原告竟未曾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自該當於「逃逸」要件無訛。
⒊原告雖稱其迴轉後行駛速度甚慢,且與員警尚有對談,見員警不置可否才離去云云,惟顯然與員警身上配戴密錄器影像所顯示之情形全然不符,可見原告為規避其違法責任而捏造事實,其所述均不可信。縱原告係真心相信當時發生之情形係如其於起訴狀中所載,較諸影像紀錄所呈現之當時情境並無失真疑慮,亦屬其記憶錯誤所致之結果,仍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稱其闖紅燈行為安全無虞等語,不過係因其該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所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爭執顯無理由,不值一駁;而舉發機關員警及被告予以裁罰,均無違誤。
㈥綜上,本件原告分別於上開原處分①、②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分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各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其處分均無不當,原告虛構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①、②均無理由,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影音檔案2個,分別勘驗如下:
一、2022_0409_185006_007.MOV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4/09 18:50:04-18:53:04
2.播放時間:00:00:00-00:03:01,共3分1秒。
(二)勘驗內容:
1.此違規影像畫面由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中
地點為一雙向二車道路段,雙向車道間設有數個交通桿
為分隔,警員立於畫面左側之逆向車道旁人行道,畫面
由左而右依序為人行道、逆向二車道、交通桿、順向二
車道。畫面遠方則為一交岔路口,順向二車道於交岔路
口處設有二個燈光號誌。
2.播放時間00:02:35(畫面時間2022/04/09 18:52:3
9),上述燈光號誌由綠燈轉變為紅燈,順向二車道上原
本行進中車輛即停止行駛。
3.播放時間00:02:36(畫面時間2022/04/09 18:52:4
0),順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開
始啟動向左迴轉至逆向車道之內側車道。
4.播放時間00:02:41(畫面時間2022/04/09 18:52:4
5),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向系爭車輛示意攔停,並從人
行道往內側車道步行移動。播放時間00:02:44-00:02
:46(畫面時間2022/04/09 18:52:48-18:52:50),
系爭黑色車輛行經警員面前之內側車道未停止,可聽見
警員說:「我已經···紅燈了喔···」,系爭車輛仍繼續
行駛未停止。隨後畫面結束。
二、2022_0409_185306_008.MOV
(一)勘驗時間:
1.畫面時間:2022/04/09 18:53:04-18:56:05
2.播放時間:00:00:00-00:03:01,共3分1秒。
(二)勘驗內容:
畫面中地點同前述一、(二)1.所述,播放時間00:00:1
0(畫面時間:2022/04/09 18:53:04-18:56:14),警
員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整合查詢系統,並輸入車牌號碼0
00-000號(即系爭車輛),查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廠牌
:光陽(124cc),出廠年月:2010/07,顏色:黑,車主
姓名:林良榮。後續警察繼續執行勤務,隨後畫面結束
。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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