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112,2023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告劉瀚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採證,認定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7日掣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邱美珍逕行舉發(並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7月5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示不服,並於同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被告乃於111年8月1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區東新街6巷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賢恭所有。而系爭地點係位於上開土地之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化糞池抽取口及水溝旁之空地,非屬道路範圍,且車輛本來就不會經過,是系爭車輛之停放處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轄範圍,復無違反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言。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
  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確認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地點,係位於巷口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標線左、右之道路範圍均不得停車,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鳴笛示警,未見駕駛人在場,遂認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逕行舉發,自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採證,認定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6月27日掣開舉發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邱美珍逕行舉發(並於同日入案),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7月5日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示不服,並於同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為實際駕駛人。被告於111年8月1日作成原處分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舉發單、違規通知單收回執、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郵件、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10307575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頁34至65)。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故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之違規行為,是否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
(一)按「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甚明。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設有規範。再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汽車(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非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暨舉發機關111年7月18日函覆內容(頁57至59),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之巷口轉角處,業經員警到達現場,確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為內收之狀態,無任何人在系爭車輛內,故無立即行駛之可能,該地點復無標誌或附牌標示縮短禁止時間,自屬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其父所有之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故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拘束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頁17、19)。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停車地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從而,縱若原告之父為系爭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地點連同周圍道路結合為一整體,對外部周圍道路可聯繫相通,且未有任何阻隔一般公眾通行或切割私人土地與公共土地空間之設施,已足認係以公用目的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部分,且揆諸前揭見解,亦不因產權係私有而有差異,是系爭地點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地點為系爭建物之附屬設施化糞池抽取口及水溝旁之空地,車輛本來就不會經過云云。惟參諸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可徵主管機關係依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而劃設;又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1號大會研討結果之決議參照)。則主管機關基於系爭地點交通規劃考量,將紅色實線於該地點路面至巷口轉角處沿途延伸劃設,即已指明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範圍,而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自不因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係於系爭建物附屬設施化糞池抽取口及水溝旁之空地,而改變本件交通違章事實之認定。遑論,系爭車輛既確實停放在漆劃紅色實線之路段上,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一目了然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則原告係合法領用駕駛執照之人,當屬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不能主觀認定該處不會有車輛通過,即得逕自違規停車(按:原告若認本件紅色實線之劃設有不當,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或救濟,而非擅認自己之行為不影響交通秩序,即無須遵守本件紅色實線)。是以,原告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前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違法,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羅惠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