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5號
原告陳旭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附具決定書】,並應簽名或蓋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首記載原告為陳旭波,惟其先前係以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提起申訴,且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相對人並非陳旭波(受處分人為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舒茂松),致起訴之原告究竟係陳旭波本於自己名義起訴,抑或僅係代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乙情容有不明確,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起訴狀上所列原告陳旭波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確認何人為原告,並補正該人之簽名或蓋章,如陳旭波係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請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二、至原起訴狀上所列被告,亦非其所訴請撤銷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機關,起訴程式同有違誤;其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並附記其代表人為所長蘇福智(住址同上開機關)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 年2 月8 日
書記官鄭又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