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1,交,6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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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8號
原告李承逸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民眾以具有攝影功能之裝置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錄影蒐證,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違規事實發生時間為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而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深夜之11時12分,有民眾寄送予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1紙存卷可按,足徵檢舉人提出檢舉時間距離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檢舉人所提以科學儀器(即具有錄影功能之器材)取得之違規影像錄影畫面,對原告製單舉發,於法有據,附此指明。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2月26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3月11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登記為訴外人活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拍攝影片後向警方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新北市基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系爭車輛車主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4日各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意見;另訴外人活力交通有限公司又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惟被告經審查後仍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4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1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有9點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①伊首次與第二次向被告申訴罰單影像模糊不清,且未提供檢舉影片,因此申請撤銷罰單,之後仍未收到被告寄影片檔,只有照片,照片上的日期、時間也很模糊。②當時現場可能有緊急狀況,如救護車、警車、消防車經過,因為系爭車輛前方之機車、後方之轎車駕駛均聽到警笛聲暫時停靠路邊禮讓警車及消防車通過。③是否可能系爭車輛前方當時有緊急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前方機車、系爭車輛及後方轎車暫時停靠路邊,若果有此情形,自不能將責任歸咎原告。④100年12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此種違規態樣應該已經不容許民眾恣意檢舉。⑤新北市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科長陳建成曾經在媒體指出:自105年起針對外側車道寬度5公尺以上、車輛停放不影響消防安全及行駛順暢之原則下,實施紅線夜間10時至翌日7時彈性調整開放時段性停車,各路段開放停車時間及範圍依現場標誌為準。本件係夜間超過10時以後,新莊區中央路之路寬也大於5公尺。⑥民眾檢舉照片並非影片,如果系爭車輛正在移動,當無法僅由照片判斷。⑦系爭車輛大燈有開啟,也沒有使用警示燈,也未見系爭車輛有上、下人、客、裝卸貨物之情形,並無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意圖。⑧本件違規情形應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應以不舉發為適當。(原告起訴狀中固分點臚列其主張,但實際上並未寫出第9點)因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遭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民眾提出照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檢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係停放在系爭地點,該處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是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69條同有明文訂定。簡言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3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329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119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內容,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違規後之態度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情,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確認無訛外,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檢舉影片截圖、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1紙、違規案件郵件投遞狀態查詢、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內容、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2972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4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5693號函、舉發機關111年6月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6785號函、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暨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且由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亦可見原告就檢舉影片內容模糊不清等主張,均非事實;該路段道路路面確實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至為清晰,更無脫落難以辨識之情形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可能是要禮讓救護車、警車、消防車,或是該路段前方有緊急事故發生等語,惟徵諸影片內容,全無任何可能有發生事故之蛛絲馬跡,新莊區中央路上其他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過停車在路邊之系爭車輛旁邊,並更繼續向前行駛,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無非臨訟虛捏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立法院修法部分,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確有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以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公布修正後之條文,惟該次修正條文另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嗣行政院以111年3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換言之,該次立法院修正第7條之1之條文後,固有限縮民眾檢舉態樣之情事,但不論係原告違規行為當時,抑或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時點,該修法後之內容均尚未施行,是原告執當時尚未施行之法律為其主張之依據,自難認有理由。
㈥至新莊區中央路該路段並未容許開放時段性停車乙情,有舉發機關前揭111年4月18日函、111年6月6日函存卷可稽,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徵諸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亦有敘及開放停車時間及範圍依現場標誌為準,則倘若現場果有相關標誌,原告自能提出證明(例如:該標誌之相片)以為論據;惟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該處確有夜間開放臨時停車之告示、標誌,可見確如舉發機關前開函所示,該處並無此等開放停車、臨時停車之情事。換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該處仍屬紅線路段,自仍受不得停車、臨時停車之規範限制,而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第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停止於系爭地點道路一側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及舉發機關因此僅認定原告均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亦堪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其就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當。
㈧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裁量,裁處原告罰鍰3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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