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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原告林金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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