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KLDA,112,交,107,2023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告廖福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NA6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1NA60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12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本人。可知,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17日起算,末日為112年7月17日,堪以認定(112年7月16日為星期日)。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之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業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即難推諉不知起訴期間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羅惠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