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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交簡字第4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萬和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至夜間6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夜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D2—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上行駛,途經中正路415 號前,因酒醉致注意力降低且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乃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侯起超在上開路段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正停駐在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右肩挫傷併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皮下血腫、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卷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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