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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朝秋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徐明順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32巷31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98巷61之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順於民國99年9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323-VL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與深溪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深溪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留意對向車輛及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陳雲忠駕駛車牌號碼622-BKT號重機車後載其妹陳欣慧,由基隆市○○街直行往新豐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陳雲忠見徐明順所駕駛之上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遭徐明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其所駕駛機車之左後部位,致人車倒地後,陳欣慧受有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頭及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慧之父陳朝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明順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陳欣慧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朝秋指訴及陳雲忠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至屬明確。
雖本件陳雲忠駕駛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其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陳欣慧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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