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易,30,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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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林正志於民國99年7月6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CM─359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路往六堵方向行駛,適行至新台五路、福三街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為晴,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即行左轉欲進入福三街,適有廖偉崙騎乘車牌號碼116-EPC號機車,沿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直行而來,迨林正志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偉崙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林正志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廖偉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廖偉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偉崙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廖偉崙100年3月2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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