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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建德自民國99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起,即在基隆市○○區○○路之不詳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迨同日晚間11時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尚未至「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又李建德本擬攔搭計程車以返住處,惟其甫於99年9 月3 日凌晨零時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12號前方路段之時,旋因赫察陳俊文所有之AE3-182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該車,伺機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陳俊文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得手。
其後,李建德復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車禍之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猶為圖一己返家之便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AE3-182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往其住處行駛,惟其甫於99年9 月3 日凌晨零時43分左右,途經基隆市七堵區○○○路63號前方路段之時,旋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而失控衝撞停放在路旁之G2-3421 號自小客車,隨即人車失控倒地而後陷入昏迷。
幸有駕駛計程車途經上址之王功成查悉李建德倒地昏迷旋報警救護,李建德方經及時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救治而未釀大禍,惟李建德嗣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245.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為每公升1.226 毫克(1.226 mg/L)。
員警嗣復併循AE3-18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聯絡車主而悉李建德之竊盜嫌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建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認定㈠竊盜AE3-1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關此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偵卷第15頁)、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16頁)各1 紙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照片2 張(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
綜上,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部分:關此事實亦據被告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功成(即途經被告倒地昏迷地點而後即時報警到場救護之計程車駕駛人)證述之重要情節互核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騎乘前揭㈠所示機車肇事之照片2 張(偵卷第12頁)附卷可稽。
且被告嗣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救治併為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245.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為每公升1.226 毫克(1.226 mg/L)。
此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1 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被告嗣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救治併為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245.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為每公升1.226 毫克【1.226 mg/L】)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酒後駕車果已肇致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綜上,因認被告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等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實係出於各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即其彼此均係相互獨立(個別)之單純一罪,洵無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起訴意旨論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名處斷云云(參見起訴書第2 頁),自係顯有疏誤,且亦不能拘束本院;
茲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其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害人陳俊文法益侵害之程度;
兼考量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同時斟酌被告嗣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施行救治併為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猶達245.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為每公升1.226 毫克(1.226 mg/L)、本次業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賠償被害人陳俊文所受損害而經被害人陳俊文到庭以表宥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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