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簡上,10,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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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忠晟
游惠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4 號,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蘇忠晟、游惠斌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忠晟、游惠斌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對被告蘇忠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對被告游惠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揭上訴人即被告蘇忠晟對於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駛向迴轉道迴車,適上訴人即被告游惠斌騎乘車牌號碼號106-EQP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啟仁行駛在被告蘇忠晟後方,被告游惠斌亦疏未注意,而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發現被告蘇忠晟上開迴車時,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右側直接與被告蘇忠晟所駕駛正在迴轉之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啟仁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髂骨骨折、右臉部2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上嘴唇2 公分撕裂傷、臉部、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蘇忠晟、游惠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張啟仁於警、偵訊之指訴,且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蘇忠晟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被告游惠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忠晟、游惠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審酌被告2 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已逾半年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疏失,兼衡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過失情狀及渠等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等量處上揭一所載之刑度,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等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蘇忠晟、游惠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晟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號之10
游惠斌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51巷1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惠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忠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七三三—QX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至八堵隧道(北向)前之迴轉道前,欲自該迴轉道迴車而沿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駛向該迴轉道迴車;
適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駕駛執照之游惠斌騎駛車牌號碼號一○六-EQP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啟仁而沿八堵路內側車道往南榮路方向直行在蘇忠晟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後,原應注意在上開設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線及標誌(該屬於標線之標字係繪設在上開迴轉道口前約一百公尺處之路面上,另標誌則設置在該迴轉道前之八堵路旁)之路段,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上開客觀情況及依其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發現蘇忠晟上開迴車時,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駛機車之車身右側直接與蘇忠晟所駕駛上開正在迴轉之小客車左側葉子板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游惠斌及張啟仁均因而倒地,張啟仁受有右側髂骨骨折、右臉部二公分撕裂傷併擦傷、上嘴唇二公分撕裂傷、臉部、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蘇忠晟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另游惠斌亦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張啟仁就醫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均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張啟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移轉同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蘇忠晟、游惠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啟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蘇忠晟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被告游惠斌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現場採證照片(照片顯示在本件事故發生之迴轉道口之八堵路旁即設置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網站地圖及街景照片(顯示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往前約一百公尺處之路面即繪設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字)。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蘇忠晟及游惠斌既分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渠等對上開規定,自均無理由諉為不知。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且依渠等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審諸被告蘇忠晟於事故當時(談話紀錄表)暨事後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伊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是擦撞到了才曉得等語;
另被告游惠斌則於事故當時(談話紀錄表)、事後警詢(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伊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
可知被告蘇忠晟並未遵守上開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方才迴車,而被告游惠斌則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違規,以致肇事。
易言之,彼時被告蘇忠晟苟能看清無來往車輛,被告游惠斌則依速限標誌及標線行駛,而盡渠等注意,即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被告二人對本件交通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
因其傷勢係所乘坐由被告游惠斌騎駛之機車與被告蘇忠晟所駕駛之小客車直接碰撞後倒地所致,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固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有關被告蘇忠晟部分,係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鑑定意見書係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惟該條規定並未分項,從而所載「第一項」三字顯係贅載)之規定,而同於本院前揭認定。
惟有關被告游惠斌部分,則係認其「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而為本件肇事次因,當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規定;
然查該條項之法文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即第一至三款)。」
則此規定在適用邏輯上,必先確認違規或肇事路段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茍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始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適用;
而參前揭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即可明確知悉在本件事故發生之迴轉道口路旁即設置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另參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網站地圖及街景照片,亦可見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往前約一百公尺處之路面即繪設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字,足認在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係設有最高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及標線;
被告游惠斌既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行駛該路段,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規定,且無同條項後段各款(包括前述第二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規定之適用餘地甚明;
是上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足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蘇忠晟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另被告游惠斌亦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告訴人就醫之礦工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已逾半年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難自其犯後態度而為有利之認定;
惟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疏失,兼衡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過失情狀及渠等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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