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簡上,14,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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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宗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均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九七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至五時許,騎駛車牌號碼二GG-五九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前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稱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新北市瑞芳區魚坑里過港巷一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將機車駛至該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左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張名毅所駕駛車牌號碼七四五五-MQ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周宗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及眼部周圍局部血腫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周宗憲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名毅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陳智強執勤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被告之騎駛執照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二GG-五九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證人張名毅之駕駛執照及所駕駛車牌號碼七四五五-MQ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又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且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嗣其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復無法在限定時間內完成平衡檢測動作及朗讀數列完畢,有上開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揭自白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係行通常程序所為判決之基本製作程式;

而有罪判決所以應記載犯罪事實,即藉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判明判決事實是否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並瞭解判決確定力之範圍(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八十一年十一月重訂七版,第四六○頁)。

又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謂:「裁判書類之製作每每耗費推事甚多精力,有罪判決中諭知免刑或緩刑、或科處罰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者,當事人常均甘服而無爭,其判決書之記載允宜予以簡化,並得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以確定其既判力之範圍,‧‧‧。」

即縱因節省法官裁判書類製作之時間、精力,而適用上開規定就判決書之製作予以簡化,仍須引用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作為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再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猶有明文;

易言之,即使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仍應「應記載犯罪事實,以明既判力之範圍」(參該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理由),或「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所認定者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實無必要再重複記載,為徹底簡化簡易判決書之製作,使一審法官之工作負擔能真正減輕,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引用之」(參該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理由),均無有罪判決得免予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或依據。

惟原審簡易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於事實及理由欄壹就「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復未自行記載「犯罪事實」,甚至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之㈡所提及「經查:被告周宗憲為警測得抽血酒精濃度為二二五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二五毫克,有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醫院檢驗報告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及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三之㈡所敘述「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等語,俱與本案卷證所顯示而經本院前揭認定正確之被告酒精測定值、犯罪時間不符,致適用法律所為判決主文失其依據,且未能判明判決事實是否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並瞭解判決確定力之範圍,有違上開判決製作之法律程式。

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保護法益不同,一為公法益,一為私人生命法益,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兩罪間尤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學界多數見解亦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故意犯(參閱: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八年二月修訂六版,第三二八至三二九頁;

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下冊〉,自版,西元二○○五年九月增訂五版,第三七三頁;

黃榮堅著,不能駕駛與肇事逃逸,刊載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期,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黃常仁著,困頓新法-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刊載軍法專刊,第四十六卷第四期,第三頁;

張麗卿著,新刑法探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西元二○○八年九月三版,第三八八至三九四頁;

吳景芳著,刑法分則講義,自版,西元二○○五年九月初版,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

曾淑瑜著,圖解知識六法-刑法-分則編,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七年一月一版,第二二六頁;

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二○一○年八月三版,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

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自版,西元二○一○年九月初版,第一六九至一七○頁),本院亦同上開見解。

是原審簡易判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為過失犯,進而認定被告未構成累犯之法律見解,尚難為本院所遽採,公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且因而肇事,實有不該;

惟其前無相同罪名之刑案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案所幸未致他人身體及健康之實害,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亦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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