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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年度基交簡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審酌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公眾及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其本案幸未致生交通實害、警員對其依法施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兼衡其前有相同罪名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乃未見悔改而再犯本案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即因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被告竟在前案緩刑期滿未久之一百年一月二日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所量處刑度,完全未能收到警惕效果,被告漠視法令,無視公眾安全之情,彰彰明甚,本案原應予重懲,但原審判決竟輕輕量處拘役四十日,較之前案刑度不過增加區區「二十日」,何以增加此「二十日」被告就能心生警惕,即能杜絕爾後酒醉駕車行徑,原審竟完全未予說明論述,是原審實有不當之處,原審本件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云云。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一四二三、一○一二、八八三、九○四、五六八、二七七等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二九、二○九五、二一五七、二一四三、二○三八、一七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易言之,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
質言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
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上,且未忽視其相同罪名之前案素行,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未以行為人責任之公正報應為本而明顯濫用權限致失出或失入情形,而堪稱妥適。
矧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云云,亦未就何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即較拘役四十日為妥適,或即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能杜絕爾後酒醉駕車行徑」,有具體之論述或說明。
則其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傑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611號3樓之4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76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0時59分許,……」。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64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8mg/dl)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糢糊」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行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各類施測項目。
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
綜上,自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世傑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員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則為0.64mg/L,兼衡量被告前即核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黃世傑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三段611號3
樓之4
現居基隆市七堵區○○○路7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非累犯)。
二、黃世傑竟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地下室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FR-995重型機車,往基隆市七堵區○○○路76號居所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成功二路交岔路口遭警方臨檢,當場測試黃世傑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⑶、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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