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聲,12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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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靖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4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林靖慈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至7 月6 日在桃園市○○路處查獲L2-5499 號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原舉發單位以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1D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異議人曾於98年10月22日提起申訴,惟異議人申訴時,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9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夫郭文良因負債而將異議人名下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L2-5499 )私下賣給他人(買主據聞為蔡佳宏先生),以折抵債務,然因對方一直拒辦過戶手續,異議人為防止其有所不法,即於98年4 月23日辦理車籍註銷。
豈料自98年7 月30日起,對方即開始違規駕駛,其「違規罰單」一直寄送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8年10月19日向基隆監理站陳述,然於100 年4 月15日,又再次收到監理站裁罰共11張。
該車車籍雖已註銷,但對方仍違規行駛,造成異議人權益侵害,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證明之。
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
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
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分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如受處分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
查本件異議人林靖慈已於98年4 月23日,本件各違規行為發生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期間為98年5 月20日至98年7 月6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此有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檢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足見異議人早有主動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該汽車車牌,衡情當時該汽車應早已移轉所有權且非在異議人使用中,否則異議人斷無自行註銷車牌致每次自行駕駛即陷於違規之可能。
再查本案L2-5499 號自小客車自98年5 月20日至7 月6 日之停車處所,均在桃園市○○路,與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58號及聯絡處所基隆巿暖暖區○○街58號等處所等生活習慣地不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並非全然虛誑。
從而異議人稱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係由異議人以外之人所占有使用,應為可採。
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辨明並通知應歸責人到案,再行依法處理,而非逕以「受處分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即裁罰上開汽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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