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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偉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以基監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偉聰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JD-6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45 號前為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當時是綠燈而非紅燈,我回頭看時燈號也還是綠燈,警方說是紅燈,請附上闖紅燈的相片來證明,若有相片就能很清楚知道是否警方看錯燈號,警方辦任何案件應該講求證據,而非以警方的感覺來辦案;
闖紅燈好像是1,800 元,為什麼我收到第一份單子就是2,700 元,是不是有問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亦屬上開規定所稱「汽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郭志文攔停,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4月14日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5 月1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00017534號書函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7 至9 頁),且未據異議人提出爭執,足認無訛。
㈡有關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郭志文到庭結證:「當日上午我和另一位同仁一起在汐止市○○路○段539 號到541 號之間的路邊定點攔查違規事輛,該處距離基隆往臺北方向右側保長國小前設有紅綠燈的T字路口78公尺,可以清楚看到燈號,於10時55分發現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外側快車道行駛,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我走到快車道上把他攔停下來,請異議人回頭看燈號,當時燈號也還是紅燈,我便告知他違規事實、開單告發,異議人就開始向我求情,說他生活不好過,希望我不要開單,等到我填完告發單請他簽收時,他才不承認闖紅燈,執意要看照片,因為我們是現場攔查,沒有照相或錄影,他拒絕簽名,我就跟他說申訴的管道,他說要投訴我,並問我派出所在哪裡,我說派出所在前面、大同路三段99號,他就直接騎車直接到派出所去,值班員警林柏村用無線電通知我回派出所,我回去時,異議人說要找我們所長,值班員警則告訴他若對告發單有異議可以去監理站申訴。
告發當時我身上有帶秘錄器,但約二星期前機器有問題送修,錄音檔案意外被洗掉了,以致無法提出」及證人許凱森到庭結證:「當時是我與郭志文在大同路三段執行取締違規的勤務,那邊是一個學校的入口,有設置號誌燈,全天候都是紅燈、綠燈兩種時相,沒有閃燈,我有親眼看到異議人經過時燈號是紅燈,攔停異議人後,郭志文跟異議人解釋,異議人也知道他違規,並無爭執他沒有闖紅燈,只有求我們不要開單,希望我們取締例如未帶行照、駕照或未戴安全帽等罰則較輕的行為,但郭志文還是開單,異議人說要檢舉我們就走了,直接到派出所去,值班人員林柏村有通知我們回去,回去後是郭志文、林柏村在跟異議人應對,我沒特別注意。
我戴眼鏡雙眼視力都是1.0 ,且異議人被我們攔停時,還有車子停在路口停止線那邊,我確定當時燈號是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至19、35至36、54至55頁)。
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言顯係虛偽,復無足以令人懷疑證人郭志文、許凱森誠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能僅因其等為攔停並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全盤否定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
再衡諸證人郭志文、許凱森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有何怨隙糾紛,且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深知具結後如為虛偽證述將受刑事訴追、處罰,甚至可能影響公務員職位,其等應不至於故意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
另由證人郭志文、許凱森對於攔停異議人、開單舉發過程及開單前、後與異議人互動情形之證述均連續而完整,足認其等對當時情形尚存有清晰之記憶。
綜上說明,證人郭志文、許凱森證言之客觀性應無庸置疑,其等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有記載其等於99年12月17日10時至12時擔服「取締違規及大同路三段環球貨櫃前執行淨牌專案」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21人勤務規劃分配表1 紙,及標示其等執勤時所在位置、異議人行車方向及闖紅燈路口情形之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至27),自足信為真實。
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確實有向員警求情,希望大事化小、開未戴安全帽等其他罰單云云(本院卷第20至21頁),倘其曾於為警攔停之第一時間回頭查看並確認燈號為綠燈,則員警之攔停舉發作為顯然毫無理由,異議人豈有可能不當場據理力爭,反倒輕易屈服,並表明願受警方舉發其他不存在之違規行為?由此可見異議人所辯為不合理,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異議人雖就舉發員警「未提出照片」乙節提出質疑,惟按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郭志文、許凱森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且依本件情形,異議人闖紅燈通過路口所需時間不過數秒,待員警發現準備取締時行為早已完成,客觀上實無從期待員警預見異議人有此違規行為,事先開啟照相設備以及時拍攝異議人闖紅燈瞬間之畫面,自不能因舉發員警未照相存證,即予否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違規車輛種類係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為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為1,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為2,3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為2,700 元。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1 月2 日,異議人既未曾於該期限內或期限後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至100 年4 月14日始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2,700 元,顯然合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並無不當,異議人主張闖紅燈似僅應裁罰1,800 元乙節,仍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所持辯解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稱妥適。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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