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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宏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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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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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宏偉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7923-RK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80號前,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61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於100年1月28日應到案日期之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異議人收到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以「因酒後駕車,於100年1月28日經檢察署處分緩起訴及公益捐款3萬元,但仍有警察局開立之罰單4萬9千元,因一罪不二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之規定,須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後,不服該處罰,方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本件異議人係收到上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聲明異議,該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之裁決書,且查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站對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案,尚未裁決,有該站100年2月16日北監基四字第100200139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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