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交聲,5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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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木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木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木榮(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 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Q9-887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93號前,為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檢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0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裁決書漏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7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日期:99年2月9日),異議人復已依檢察官命令,於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異議人按當時法律已受處罰,詎原處分關又以同一違規事實,再課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等情,爰為請求一罪不二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該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其立法目的係因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94年2月5日公佈,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

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5 日22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Q9-887 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路93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7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7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2月9日確定,併於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上開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書立悔過書,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異議人於99年6 月30日前向社團法人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業於100 年2月8日期滿等情,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月8日基檢達律100執聲他257字第005012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應堪憑信。

㈢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意旨)。

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

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因此,本件原處分未察及此,遽以裁處異議人之罰鍰4萬5千元,此部分原處分難謂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㈣復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規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惟查,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職是,人身自由之提供義務勞務參與親自活動之自我省思程度,應比給付金錢之行政懲罰,更具有高度自我省思意涵,因此,本件自不生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應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㈤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原處分之罰鍰(4萬5千元)以外,併依法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暨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之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該罰鍰、吊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次查,就本件情節而論,原處分有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或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其性質尚與罰鍰迥異,而兼具維護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之作用。

原處分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能知所警惕,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職是,就本案而言,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應依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尚且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併就罰鍰、吊照、違規記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於裁定主文一併重新諭知,方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

㈥另酌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意旨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意旨以觀,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

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次會議紀錄意旨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 號,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㈦末查,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由卷附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然可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一年,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未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此部分難認適法,從而,原處分有上開得為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原處分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之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難認為適法,且未依法記違規點數五點,亦難認為適法,是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本件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以期適法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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