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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陳建宏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新店簡易庭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82 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職權查核上開判決所載內容無訛。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1.1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2mg/dl)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行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各類施測項目。
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
綜上,自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1.11mg/L、本次復已致生如聲請書所載之交通實害(惟幸無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述,猶再犯本案而未見改悔,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巷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宏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0年2月2日18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友人住處及基隆市○○路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號2E-4657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3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66號前,撞及同向前方由賴俊憲所駕駛之車號CT-0629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詎陳建宏竟未停車處理,即加速離去,經賴俊憲駕車在愛三路130號前,將陳建宏攔下,嗣警到場檢測陳建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照片2張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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