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11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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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犯後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蔡雨彤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2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雨彤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6日12時40 分許,於服用啤酒3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35-C6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右轉協和街,在基隆市○○街4 號前,與鄭錫檀所騎乘車號977—EPL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蔡雨彤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雨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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