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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㈠被告郭軒松前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6日 ,以99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99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間迄未屆滿(不構成累犯)。
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查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之所載內容無訛,有上揭緩起訴處分1 件存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則已達1.3875mg/L)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車禍現場採證照片8 張附卷足考。
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軒松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則已達1.3875mg/L)、本次復已致生交通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幸無其他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前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述,猶再犯本案而未見改悔,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郭軒松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8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軒松於民國99年12月4日夜間9時2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萬里區某餐廳飲用臺灣啤酒7、8杯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QZ9—568號輕型機車,沿萬里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加投路150之3號前,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且欲接聽行動電話,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3510—ZR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郭軒松送醫救治,並測得渠血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277.5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軒松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 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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