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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林尚志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已呈現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狀,甚至逆向行駛,亦無法通過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查獲,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
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輕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前往父親工作地點;
㈤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林尚志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尚志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中午11時48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區○○路「凱悅KTV」內飲用麥卡倫威士忌7大杯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WKL—510號輕型機車,沿仁愛區○○路往孝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忠四路與孝二路交岔口,因渾身酒味,為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尚志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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