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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猶於翌日上午7 時54分」,更正為「猶於翌日上午7 時40分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惟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四路路口」,補充為「於同日上午7 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四路口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賜雖辯稱其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上午騎車行駛時,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未受酒精之影響云云,然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7 時54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參酌上開所述,一般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與被告相當時,已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中毒症狀,又被告經警實施生理平衡檢測之同心圓檢測項目時,繪製同心圓之筆勢有多處明顯停頓及歪斜之情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進行同心圓減測項目時,深恐繪製之線條超出格線,遂以極慢之速度繪製等情,足見其控制能力應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林天賜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8巷1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當日晚上12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278巷111號住所,飲用1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上午7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GLW-02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所出發欲購買早餐,惟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四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天賜,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駕車安全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林天賜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55MG/L,遭攔檢時又滿面通紅,此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55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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