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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聲請書所述車禍情狀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等情狀在卷可參,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因違反同條之規定,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937號案件而判處罰金銀元8100元,經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刑罰裁量宜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1號
被 告 余順弘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順弘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半瓶後,已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IE-855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144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順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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