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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藹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藹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欄第4 行「大眾爺」更正為「大眾爺廟」。
㈡事實欄第5 至6 行「竟騎乘車牌號碼POI-3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住處」補充為「竟於同日晚上8 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POI-3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㈢證據欄補充「且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二、核被告許藹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許藹青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1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藹青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17時許起,在基隆市○○街大眾爺與友人共飲料理米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騎乘車牌號碼POI -3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住處,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上開調和街290 巷口處時,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藹青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騎駛機車竟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無法正常操控,並經員警實施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結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並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不合格等情形,有序號019906號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顯可證被告騎駛機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存卷為佐,要皆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
核被告許藹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於96年1 月間即因酒後騎駛機車等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顯可認被告並未記取前次教訓而有所悔悟,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介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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