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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烈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烈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6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2mg/dl)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亦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足認其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觀諸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
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徐烈群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雖曾二度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詳如聲請書之所載),乃未見改悔而再罹本案,然慮及被告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6mg/L,而遠低於其前開二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前開二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酒精濃度數值各為0.95mg/L、0.72mg/L,此悉經本院職權查列聲請書所載之前開二案判決引用之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閱無訛)、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云云顯屬失當,而顯然悖離罪刑相當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徐烈群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737巷51
弄12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烈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又於9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嗣於98年4月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徐烈群竟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30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翌日(3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07-QY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區○○路一段737巷51弄12之1號3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義五路交岔路,因酒醉致操控能力欠佳,並影響到辨視路況能力,而違規逆向行駛在單行道時遭警方攔檢,當場測試徐烈群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因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徐烈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⑶、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堪認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衡酌被告涉案情節,且有前開二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猶不能檢束行徑,本件係第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顯見上開法院所量處之刑度未能產生警惕效果,被告置公眾安全於不顧,應予重懲,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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