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172,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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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 之構成要件;

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 倍以上,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6 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林茂盛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5 時33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訥之情形,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等情,堪認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上午酒後駕車時,控制力及注意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刑責,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林茂盛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村溢村五峰70號
居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6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盛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6號居所飲用啤酒6瓶,其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21)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IMN-838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嗣於21日上午5時10分,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與麥金路口圓環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楊永昌所駕駛車牌號碼CAJ-09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盛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永昌證述綦詳,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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