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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周柏均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路旁電信桿,致生車禍送醫,經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1.3mg/dL,約合呼氣酒精濃度(0.96mg/l)每公升0.96毫克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原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詎被告復再次酒醉駕車,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此,本件被告全然漠視上開檢察官用心良苦之規勸,亦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一再以身試法,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罔顧交通往來行安,漠視檢察官用心良苦之規勸,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幸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併斟酌本件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98年10月9 日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周柏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豐廩4號-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98年10月3日22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友人家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翌(4)日凌晨0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4788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他處購物,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路大坪國小旁,因酒醉無法為安全駕駛,為閃避路旁竄出之動物而撞擊路旁電信桿,周柏均因受傷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1.3mg/dL,約合呼氣酒精濃度(0.96mg/l)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均坦承不諱,且有長庚醫院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吻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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