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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程度;
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即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慧蘭經警攔檢測試發現,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陳慧蘭前因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8 月12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業已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按緩起訴處分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99年度緩護勞字第52號觀護卷宗附卷可稽,惟被告因在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被告事實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規定之條件完畢。
且被告在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陳慧蘭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80巷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慧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晚上9 時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POG–29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路住處,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和平橋頭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慧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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