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192,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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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張鶴騰(原名張呈春)曾於民國8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不足;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已呈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語無倫次等情狀,亦無法通過直線行進、單足站立、觸碰鼻尖、閉眼數數、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足認是在嚴重酒醉情況下駕車上路,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非輕;

㈢被告自陳當時係因擔心酒醉之友人廖信同騎機車載女兒回家會發生危險,才好意送2 人回家,惟被告自己亦為酒醉之人,甚至領有輕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視力不佳,由其駕車載送廖信同父女回家,有何「安全」可言?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因該次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神經損傷,造成視力障礙(前揭判決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參照),理應較一般人更深知酒後駕車行為對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被告欲勸阻友人酒後駕車,大可為友人招呼計程車或陪同友人步行返家(被告稱僅距離4 百公尺),無論如何,均不應以另一酒後駕車行為「替代」,其竟仍做出最壞之選擇,顯然全未記取前次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及遭法院科刑之教訓,縱使本意良善,卻可能致生惡果,自不宜從輕量刑;

㈣被告雖又自稱係重度殘障人士,無工作能力,沒有收入云云,惟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且觀諸前揭判決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之視力障礙及身體傷勢顯係前次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所致,如今又有相同行為,可見仍不思珍惜自己之生命、身體,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縱屬不佳,亦不能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良好;

㈥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

㈦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小學畢業,離婚、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科處略重於前案之主刑種類(即有期徒刑),再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方能促使被告徹底改變其觀念與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各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張鶴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巷28
弄9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20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鶴騰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街206號住處,飲用1.5瓶米酒加養樂多,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9675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與碇內街口,因車身搖擺不定且蛇行,為值勤警察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MV-967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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