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基交簡,25,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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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聖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聖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聖輝於民國99年8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3405-TM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3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0 號)前路旁起駛,欲沿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林晟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騎乘K7P-702 號重型機車,在郭聖輝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行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定路357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致疏未注意車前有郭聖輝駕駛3405-TM 號自用小客車,正自路邊起駛入西定路,迨發現上情時,已煞停不及,林晟輝之右腳因而擦撞及郭聖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有右足背6公分撕裂傷、右足第1趾3 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右足第2趾2公分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足第5趾3公分撕裂傷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林晟輝於車禍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林晟輝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郭聖輝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對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聖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晟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肇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又林晟輝於本件車禍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存卷可憑。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被告郭聖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入車道時,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郭聖輝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於起駛入車道前,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後方直行之林晟輝所駕駛之機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郭聖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開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

又林晟輝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認定,則被告郭聖輝之駕駛過失行為與林晟輝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查,林晟輝於99年偵字第4556號案件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偵訊時及本案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訊問時均坦承酒後注意力減低且操控力欠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等情,並有酒測單1 紙在卷可憑,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郭聖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停止位置緊接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足見被告郭聖輝自路道起駛入道路已有一段時間,林晟輝自後方騎乘機車而來,自可注意及此一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林晟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然其過失並無解於被告郭聖輝對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郭聖輝因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晟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因未能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迄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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